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子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子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卓子香於民國107年11月間起,加入綽號「陳豪」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負責依「陳豪」所指示之時間、地點、對象,向上開詐騙集團之車手成員收取詐得之款項(俗稱收水),再受「陳豪」以LINE指示交付予來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而以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報酬,卓子香並介紹友人蕭珺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提供附表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卓子香、蕭珺尹與「陳豪」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份子共同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呂淑玲、景淑華等人為詐欺行為,致呂淑玲、景淑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蕭珺尹如附表申設之金融帳戶,蕭珺尹即依「陳豪」之指示,於同年月3日,先持其嘉義東門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在嘉義市民權路忠孝郵局臨櫃提款25萬元,再持其嘉義東門郵局帳戶提款卡,在嘉義市民權路與國華街口全家便利商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3萬元,共28萬元,並旋於同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紐約紐約婚紗攝影前,將前述款項全數交付前來取款之卓子香,卓子香取得款項後,即搭乘高鐵至臺北火車站南1門,將上開款項全數交由自稱「陳芷伶」之女子,其餘詐欺款項均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領取。嗣經查得蕭珺尹後循線查獲卓子香。
二、案經呂淑玲、景淑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除有被告卓子香之自白外,並有以下證據補強:
㈠、證人蕭珺尹、呂淑玲、景淑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5-16、22-23頁)。
㈡、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款明細(警卷第20、27頁)。
㈢、嘉義東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蕭珺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41-43頁)。
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4張】(警卷第31-33頁)。
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本院卷第23-29頁)。
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被告與「陳豪」、蕭珺尹及所屬詐欺集團,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以行騙,而被告則依指示前往收水,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陳豪」、蕭珺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蕭珺尹附表編號1犯行密接之時間內,於相近之地點,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之詐欺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又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水工作,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生危害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改之意,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及審結前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本件尚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與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陳豪」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行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惟查:
2、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至終了以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其單一繼續參與組織行為之行為過程,所犯數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有局部重合之情形,其與詐欺罪數之評價,應自個案行為重合之程度、主觀目的、侵害法益等,依社會通念,就參與犯罪組織繼續行為,僅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評價為一行為,且既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不再論以想像競合犯,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另依數罪併罰處理,不再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另論,即無從再逐一與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再重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供承:伊自107年11月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擔任轉交車手提領款項(本院卷第52頁),核諸被告確有於107年11月起在彰化市擔任收水轉交詐欺贓款等犯行,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有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本院卷第69-73頁),依該案所載,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即擔任收水轉交詐欺贓款,顯見被告本案附表各次擔任收水工作(本案附表之犯罪時間為107年12月3、4日),並非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其參與犯罪組織繼續行為,僅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其第二次(含)之加重詐欺犯行之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不得再予評價,公訴人認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云云,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公訴意旨再以:被告與「陳豪」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份子以金融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
2、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於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30號、97年度臺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各次轉交車手領取之款項,並將之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舉動,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難認被告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認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構成要件,自不成立洗錢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地│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提款日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 │ │ │ │點、詐騙金額│帳戶交易紀│/提款影 │ │ │(新台幣)│ │ │ │ │ │(新台幣) │錄出處或匯│像出處 │ │ │ │ │ │ │ │ │ │款單出處 │ │ │ │ │ │ │ │ │ │ │ │ │ │ │ │ │ ├──┼───┼─────┼──────┼─────┼────┼────┼────┼────┼────┤ │ 1 │呂淑玲│詐欺集團成│107年12月03 │蕭珺尹之中│蕭珺尹/ │0000000 │134109 │250,000 │嘉義市東│ │ │ │員於107年 │日12時59分許│華郵政股份│警卷第31│ │ │ │區民權路│ │ │ │12月02日21│於臺北市大安│有限公司嘉│至33頁 │ │ │ │208之1號│ │ │ │時許以LINE│區仁愛路郵局│義東門郵局│ │ │ │ │(嘉義忠│ │ │ │通訊軟體撥│臨櫃匯款280,│帳號700-00│ │ │ │ │孝郵局)│ │ │ │打電話向呂│000元 │0000000000│ │ ├────┼────┼────┤ │ │ │淑玲佯稱係│ │78號帳戶/ │ │ │135234 │20,000 │嘉義市東│ │ │ │其妹呂青紋│ │警卷第20、│ │ ├────┼────┤區民權路│ │ │ │已更換行動│ │29頁 │ │ │135329 │10,000 │396號 │ │ │ │電話門號為│ │ │ │ │ │ │(全家- │ │ │ │0000000000│ │ │ │ │ │ │嘉義憶富│ │ │ │號,復以該│ │ │ │ │ │ │) │ │ │ │門號致電呂├──────┼─────┼────┼────┼────┼────┼────┤ │ │ │淑玲2次, │107年12月04 │蕭珺尹之臺│未被提領│ │ │ │ │ │ │ │陳稱因與友│日11時47分於│灣中小企業│ │ │ │ │ │ │ │ │人投資房地│臺北市大安區│銀行民雄分│ │ │ │ │ │ │ │ │產欲向其借│仁愛路郵局臨│行帳號050-│ │ │ │ │ │ │ │ │款周轉,致│櫃匯款455,00│0000000000│ │ │ │ │ │ │ │ │呂淑玲陷於│0元 │1號帳戶/警│ │ │ │ │ │ │ │ │錯誤,信以│ │卷第20頁 │ │ │ │ │ │ │ │ │為真,而於│ │ │ │ │ │ │ │ │ │ │右揭時、地│ │ │ │ │ │ │ │ │ │ │分別匯款2 │ │ │ │ │ │ │ │ │ │ │次 │ │ │ │ │ │ │ │ ├──┼───┼─────┼──────┼─────┼────┼────┼────┼────┼────┤ │ 2 │景淑華│詐欺集團成│107年12月04 │蕭珺尹之中│未被提領│ │ │ │ │ │ │ │員於107年 │日10時35分許│華郵政股份│ │ │ │ │ │ │ │ │12月04日09│於新北市板橋│有限公司嘉│ │ │ │ │ │ │ │ │30分時許撥│區江翠郵局臨│義東門郵局│ │ │ │ │ │ │ │ │打電話向景│櫃匯款50,000│帳號700-00│ │ │ │ │ │ │ │ │淑華佯稱係│元 │0000000000│ │ │ │ │ │ │ │ │其友人賴淑│ │78號帳戶/ │ │ │ │ │ │ │ │ │華,欲向其│ │警卷第27、│ │ │ │ │ │ │ │ │借款,致景│ │29頁 │ │ │ │ │ │ │ │ │淑華陷於錯│ │ │ │ │ │ │ │ │ │ │誤,信以為│ │ │ │ │ │ │ │ │ │ │真,而於右│ │ │ │ │ │ │ │ │ │ │揭時、地受│ │ │ │ │ │ │ │ │ │ │騙匯款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