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信瑋
- 選任辯護人
- 林姿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信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翊倫(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8年11月10日上午7時1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范氏莊(所涉隱匿罪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沿臺南市佳里區176線公路往東方向直行,行經176線公路13.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追撞許其清所騎乘,沿176線公路同向行至該處之腳踏車,致許其清彈飛至洪翊倫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造成頭部外傷併腦組織外露而當場死亡。詎被告洪翊倫於肇事後,明知當時只有其所駕車輛經過該處,且已下車察看知悉許其清人車倒地,許其清趴在地上不動而受有嚴重之傷害甚至死亡,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囑范氏莊駕車往東方向行駛約1.2公里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康那香工廠停車場,被告洪翊倫則撥打110報警告知該處有車禍,惟並未表明自身係肇事人員,且經到場處理之員警詢問,竟否認係肇事者,旋電召未在場之友人被告蘇信瑋駕車載其離開現場。嗣被告蘇信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現場,經被告洪翊倫上車後指示開往前揭康那香工廠停車場,被告洪翊倫遂告以車禍經過並與被告蘇信瑋一同查看車輛毀損情形,被告蘇信瑋可得而知被告洪翊倫已為肇事逃逸之犯人,竟仍基於使之隱蔽之犯意,駕駛上開小貨車將被告洪翊倫與范氏莊載離肇事現場附近,先駛至被告蘇信瑋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搭載渠等返回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附近某早餐店,以躲避警方查緝。因認被告蘇信瑋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犯人隱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信瑋涉犯使犯人隱蔽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被告洪翊倫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范氏莊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電話公文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信瑋固坦承於108年11月10日上午經被告洪翊倫與其聯絡後,其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現場搭載洪翊倫,再經洪翊倫指示開往康那香工廠停車場接范氏莊上車後,即先搭載洪翊倫、范氏莊至其住處,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搭載渠等返回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附近某早餐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使犯人隱蔽之犯行,辯護人辯護意旨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及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蘇信瑋於108 年11月10日上午駕車乘載被告洪翊倫、范氏莊返回渠等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附近某早餐店之客觀事實,無從證明被告蘇信瑋有何積極指示、暗示或提供處所而使窩藏隱匿,不易發覺,或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同案被告洪翊倫隱蔽逃避等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蘇信瑋具有對已經犯罪之人為使之隱蔽之主觀犯意,自難以被告蘇信瑋搭載同案被告洪翊倫、范氏莊離開康那香工廠停車場、返回渠等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附近某早餐店等情,遽以推認被告蘇信瑋涉犯使犯人隱蔽罪嫌等語。
五、經查:於108年11月10日上午7時12分許,洪翊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范氏莊沿臺南市佳里區176線公路往東方向直行,行經176線公路13.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追撞許其清所騎乘,沿176線公路同向行至該處之腳踏車,致許其清彈飛至洪翊倫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造成頭部外傷併腦組織外露而當場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蘇信瑋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陳玉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告洪翊倫、范氏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電話公文紀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1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9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洪翊倫與被告蘇信瑋聯絡後,被告蘇信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現場搭載被告洪翊倫,再經被告洪翊倫指示開往康那香工廠停車場接范氏莊上車後,再搭載洪翊倫、范氏莊至蘇信瑋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搭載渠等返回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附近某早餐店等情,亦據被告蘇信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洪翊倫、范氏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蘇信瑋主觀上是否明知被告洪翊倫為過失致死或肇事逃逸之犯人,卻有故意使其隱避之犯意,以及被告蘇信瑋前往事故現場,先後搭載被告洪翊倫及范氏莊,再至其住處換車後,再搭載其二人返回租屋處附近之行為,是否已足以使被告洪翊倫隱避?以下茲分述之: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係以行為人將人犯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為「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作為將犯人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或偵查機關難以發現或不能發現而言;所謂「使之隱避」,則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蔽逃避而言。經查:證人洪翊倫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於108年11月10日早上我有請蘇信瑋去車禍現場載我,我說我出車禍,我很害怕,蘇信瑋說好,我跟他說去啄木鳥藥局對面,上車後,蘇信瑋關心我發生什麼事,幫我找范氏莊,我應該是害怕,我沒有跟蘇信瑋說什麼事,范氏莊上車後,我跟蘇信瑋說先回我與范氏莊的租屋處,後來蘇信瑋有載我們回租屋處等語(見偵查相字卷第348至349頁),又證人范氏莊於偵查中亦具結後證稱:洪翊倫叫我把車子停在安全的地方,不要讓後方的車撞倒,我就在停車場那邊等他,後來有一個洪翊倫的朋友開車帶我們離開,那個朋友到了停車場有看到我們的車前面被撞壞了,他們在講什麼我不知道,我當時嚇到了,後來載到我與洪翊倫住的地方等語(見偵查相字卷第385至386頁)。故可知被告蘇信瑋當日是因被告洪翊倫之聯繫,始開車前往現場,並在啄木鳥藥局對面先搭載被告洪翊倫,再依被告洪翊倫之指示,前往康那香工廠之停車場,搭載其女友范氏莊後,再依被告洪翊倫之指示,將其二人送回到其等之租屋處。故被告蘇信瑋既僅是開車將其二人送回其等原本同住之租屋處所,而非將被告洪翊倫刻意收容到他人或偵查機關難以發現或無法發現之隱密處所,自難認被告蘇信瑋此一駕車載送被告洪翊倫返家之行為,已足將被告洪翊倫藏匿或足以使其隱蔽逃避。且縱使被告蘇信瑋因原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三個人太過擁擠,故中途先回到被告蘇信瑋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但此應不影響其最後確是駕車將被告洪翊倫、范氏莊送回其等住處,自尚難認其先回家換車再搭載被告洪翊倫等返回住處之行為,已屬將被告洪翊倫藏匿或使其隱蔽逃避之積極作為。
(二)又藏匿人犯罪,以行為人明知其為犯人而予以藏匿,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洪翊倫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其請蘇信瑋去車禍現場載伊時,有告知其伊出車禍,很害怕,上車後蘇信瑋關心伊發生什麼事,伊應該是害怕,沒有跟蘇信瑋說什麼事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蘇信瑋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知悉被告洪翊倫有發生車禍事故,辯稱:洪翊倫於108年11月10日7時23分打電話給我說他車輛壞掉,叫我到啄木鳥藥局對面載他,所以我就駕駛自用小貨車去載他,洪翊倫沒有告訴我他發生交通事故,現場沒有看到洪翊倫的車輛,洪翊倫是在啄木鳥藥局對面,我有看到警方在該處處理交通事故,我將洪翊倫載到康那香工廠的停車場,洪翊倫說他車輛與女友在康那香工廠的停車場,要我載他過去再一同載他女友,在康那香工廠的停車場我有看到洪翊倫的車輛,他女友從該車駕駛座下車,我有看到該車有損壞,副駕駛座的保險桿損壞,我在停車場一直問洪翊倫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但他一直說沒有什麼事情,是他自己的事情,請我載他回永康就好了(見偵查相字卷第16至18頁)。故縱使如證人即被告洪翊倫所述,其聯繫被告蘇信瑋時,已告知其「發生車禍」,但卻未告知任何車禍之詳情,及被告蘇信瑋雖自承其至啄木鳥藥局對面搭載被告洪翊倫時,有看到警方在處理車禍事故,且到康那香工廠停車場接范氏莊時,有看到被告洪翊倫的車輛損壞,且范氏莊從該車駕駛座下車等情,然此是否足以證明被告蘇信瑋依上開事證,主觀上已經「明知」被告洪翊倫即為開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人,應仍屬有疑,自無從據此即為被告蘇信瑋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蘇信瑋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使犯人隱蔽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認被告蘇信瑋涉犯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蘇信瑋之犯罪既然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