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峻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726號、108年度執緩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楊峻明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以108年金上訴字第549號(107年偵字第163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王暐筑支付新臺幣(下同)29,985元損害賠償及向被害人劉晉瑋支付56,945元損害賠償,於108年7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0年7月11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賠償被害人王暐筑,經被害人王暐筑具狀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以一次給付或按月分期給付之方式支付王暐筑29,985元及支付劉晉瑋56,945元,該案於108年7月12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聲請意旨雖以被害人王暐筑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約賠償,而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訂之負擔,且情節重大,故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惟查,受刑人雖於檢察官聲請之際,尚未支付被害人王暐筑及劉晉瑋如緩刑條件所示金額,然經本院分別電話聯繫被害人王瑋筑及劉晉瑋確認受刑人給付之情形,被害人劉晉瑋之父表示迄109年7月10日止受刑人已匯款27,000元、被害人王瑋筑表示迄109年7月14日止受刑人已匯款27,000元,被害人王瑋筑並表示同意讓被告繼續緩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5紙、被害人劉晉瑋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害人王瑋筑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證。堪認受刑人確仍繼續給付款項,非全無履行之意。是受刑人所為,顯與一般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等具惡性、重大情事有別。從而,本件尚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得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