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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21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懿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77號),被告自白犯罪( 108 年度易字第140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懿婕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及證人陳王桂芳、呂麗君、陳奕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336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15 、336 條。

㈡ 核被告朱懿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職「熱門天后服飾店」擔任店員,竟基於貪念而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登載不實營業日報表並持之行使,有違職務忠誠性,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王桂芳及其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占之財產價額(合計新臺幣9,430 元),暨犯罪後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陳王桂芳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表示原諒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亦有本院109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郵政匯票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401號易字卷第299 、303 頁及2021號簡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規定。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5 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7號
    被      告  朱懿婕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懿婕自民國 106 年 5 月 7 日起,受僱於陳王桂芳經營
    之「熱門天后服飾店」(址設台南市○區○○路 000 號)
    擔任店員,負責服飾、配件銷售及收銀結帳,並依每日銷售
    額登載營業日報表等工作,係受陳王桂芳委任處理業務之人
    。詎朱懿婕明知客戶所購買物品之品項、數量、單價及總金
    額等資料,均須於結帳時如實登載於營業日報表,竟僅因自
    己保險投資上有資金之需求,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 106 年 10 月 28 日
    起至 106 年 11 月 24 日止,以偽造職掌上帳目做錯少報
    及竄改店內銷售實際金額等方式,接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營
    業額共新台幣(以下同) 9,430 元,並足以生損害陳王桂
    芳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王桂芳發覺有異,經比對
    銷售細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王桂芳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朱懿婕於警詢及│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偽造│
│    │偵查中之供述      │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
│    │                  │辯稱:告訴人陳王芳將自│
│    │                  │己營業上之損失完全歸諸│
│    │                  │於沒有經驗之被告,被告│
│    │                  │不得已始於對質時承認有│
│    │                  │侵占之行為,並簽立自白│
│    │                  │書和本票云云。        │
├──┼─────────┼───────────┤
│2   │告訴人陳王桂芳於警│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3   │證人呂麗君於偵查中│證明被告侵占營業金額之│
│    │之證述            │事實。                │
├──┼─────────┼───────────┤
│4   │被告製作之營業日報│證明被告以製作不實之營│
│    │表、告訴人熱門天后│業日報表等方式而將營業│
│    │服飾店出貨單、客戶│收入侵占入己之事實。  │
│    │盤點差異表等      │                      │
├──┼─────────┼───────────┤
│5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承認係│
│    │碟及譯文各 1 份   │因保險資金之需求鋌而走│
│    │                  │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朱懿婕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 215 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
    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另涉嫌自到職日起共侵占營業金額
    140,921 元,惟此一事實除告訴人之推測及片面指訴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
附表:
┌───┬──────┬───────┬───────┬─────┐
│編號  │客 人 名 稱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備註      │
├───┼──────┼───────┼───────┼─────┤
│1     │Apple       │108年10月28日 │670元         │          │
├───┼──────┼───────┼───────┼─────┤
│2     │Xiao Ping   │108年10月29日 │380元         │          │
├───┼──────┼───────┼───────┼─────┤
│3     │Joy Chen    │108年11月1日  │420元         │          │
├───┼──────┼───────┼───────┼─────┤
│4     │陳美君      │108年11月3日  │190元         │          │
├───┼──────┼───────┼───────┼─────┤
│5     │林妍蓁      │108年11月3日  │590元         │          │
├───┼──────┼───────┼───────┼─────┤
│6     │Joy Chen    │108年11月5日  │1810元        │          │
├───┼──────┼───────┼───────┼─────┤
│7     │陳怡蓁      │108年11月6日  │600元         │          │
├───┼──────┼───────┼───────┼─────┤
│8     │程樂樂      │108年11月7日  │2180元        │          │
├───┼──────┼───────┼───────┼─────┤
│9     │林秀芳      │108年11月7日  │240元         │          │
├───┼──────┼───────┼───────┼─────┤
│10    │林慧瑜      │108年11月9日  │220元         │          │
├───┼──────┼───────┼───────┼─────┤
│11    │Joy Chen    │108年11月16日 │170元         │          │
├───┼──────┼───────┼───────┼─────┤
│12    │Joy Chen    │108年11月17日 │1200元        │          │
├───┼──────┼───────┼───────┼─────┤
│13    │廖小紋      │108年11月24日 │760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2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