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9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建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明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建明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8時7分許前不久,因不滿邱建三駕駛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下稱甲車)執行清運一般垃圾公務時,未待其將垃圾全部丟棄至甲車即將甲車駛離,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12日18時7分許,趕至臺南市○○區○○里○○○00號前,待邱建三繼續執行清運一般垃圾公務,而駕駛甲車行經該處時,持長條鐵棍揮打甲車,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邱建三施強暴,並導致邱建三職務上所掌管之甲車之左前方向燈及左前車門刮損,而延誤清運一般垃圾公務之執行。嗣經員警據報趕抵現場,當場扣得長條鐵棍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建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建三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事案件照片9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識別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警車為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所駕駛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92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邱建三乃依法執行清運一般垃圾公務之公務員,其為執行該公務所駕駛使用之甲車,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在時空上無法強行分離,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垃圾清運問題,即破壞垃圾車,並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於97年間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犯罪動機及目的並方法,以及甲車受損、公務遭妨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長條鐵棍1支,被告陳稱非其所有,亦無證據符合沒收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