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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54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品謙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令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令成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令成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晚間6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市道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南165 線,應予更正,下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認行駛於同路段、由王惠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持續變換車道、闖紅燈,竟心生不滿,趁B 車在市道000 號與台1 線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強制之犯意,先駕駛A 車貿然斜插至王惠民所駕駛之B 車前方,隨即下車向王惠民恫稱:「下車」、「我要開槍了喔,靠邊停,我在執行公務,下車」、「下車!你再不動,我要開槍了喔」、「我就是警察」等語,以此方式要求王惠民下車接受交通違規取締,而僭行公務員職權,嗣因王惠民見王令成行為有異,未予開車門而趁隙駕駛B 車加速離去,始致王令成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強制王惠民下車而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未能得逞。㈡㈡又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駕駛A 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市道000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認為行駛於同路段、由郭大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 車)有闖紅燈、雙黃線超車之違規行為,竟趁C 車在市道000 號與台1線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強制之犯意,先駕駛A 車貿然斜插至郭大丞所駕駛之C 車前方,隨即下車向郭大丞恫稱:「下車」、「我是麻豆的刑事」等語,以此方式要求郭大丞下車接受交通違規取締,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致郭大丞聽聞後心生畏懼,依王令成之指示下車而行無義務之事,後因巡邏警車於附近經過,王令成見狀隨即駕駛A 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令成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惠民、郭大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背面、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B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份、B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警卷證物袋內光碟)。㈠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58 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即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外,尚須有僭越行使職權之行為。又按取締交通違規屬警察之職權內涵,本件被告冒充警察,並僭越行使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之職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強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強制罪,核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斷。

⒊被告上開所為2 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要件相符,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本件所犯則係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駕駛車輛貿然斜插在他人車輛前方,並冒充警察出言恫嚇要求對方下車,而僭行交通違規取締之職權,前、後案所為均對於行駛於道路之公眾生命財產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應認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被害人2 人有行車違規情形,竟心生不滿,駕駛車輛貿然斜插在他人車輛前方,並冒充警察出言恫嚇要求對方下車,而僭行交通違規取締之職權,圖使被害人迫於其職權而屈從,並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害人郭大丞依被告指示下車而行無義務之事得逞,而強制被害人王惠民下車部分,雖為未遂,然係因王惠民趁隙駕駛B 車離去所致,被告所為仍甚屬不該。且本件事發地點均在主要幹道上,被告猶以上開方式阻擋他人駕駛之車輛,極易肇致嚴重交通事故,可能導致被害人2 人甚或其他用路人之損害,犯罪所具之危險性甚鉅,並考量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除前經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2 人均表示無意提出告訴(警卷第9 頁、第14頁背面,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8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上開所犯2 罪之時間、地點、方法、類型、整體刑罰之嚴厲程度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58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謙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5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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