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9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崇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崇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崇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啤酒5箱均已由被害人取回,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6號
被 告 徐崇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崇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簡字第2
392號簡易判決處有徒刑4月,並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08年11月17日18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和緯店內,以徒手竊取店內之海尼根啤酒
5箱(價值共4,300元,已由被害人取回)得手。嗣其在店外擬
將竊得之前開啤酒5箱搬至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時為該店之營業員黃桂琴發覺,遂將前開啤酒
5箱棄置原地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調閱現場及沿途監視錄
影器後,駛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桂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崇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桂琴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崇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簡字第2392
號以簡易判決處有徒刑4月,並於107年4月23日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士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