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正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7448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正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正偉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陳正偉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經宣告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上開所示之罪,於民國109年3月2日向聲請人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且知悉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將不得易科罰金,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欄部分,顯然記載錯誤,爰更正為「107/08/20」,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