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庭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庭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庭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固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0月,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107 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9 月10日始縮刑期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7 年8 月17日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上開假釋將撤銷,則尚應執行所餘之殘刑,故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尚有假釋撤銷後待執行之殘刑,自難認業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4號
被 告 陳庭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毅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97、98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6 月、5 月、1 年(2 次)確
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1 年9 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2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陳庭毅復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後又於104 年間因施
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於107 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詎陳庭毅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 年8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臺南市○市區○
○里○○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後置入針筒後,注射入
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因為警局毒
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07 年8 月17日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庭毅於警詢及本署偵│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 │出矯治毒品人口採尿編號對│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 │照表(採證尿液編號: │鴉片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
│ │Z000000000000)、警局列管│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人口基本資料查詢、長榮大│事實。 │
│ │學檢驗分析報告(委驗檢體 │ │
│ │資料:Z00000000000)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矯正簡表各1份 │案件,經法院判刑,本件應│
│ │ │依法追訴。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罪嫌。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