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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本良陳郁婷張菁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錕中 (現因本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錕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王錕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等罪嫌追加起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查被告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0號本訴案件偵查中,於民國109年5月21日經本院裁定交保新台幣5萬元,竟於交保後109年9月、10月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等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社會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為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不足以擔保被告有反覆實施之可能,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0款,裁定自109 年12月8日予以羈押,並自110 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0 年4月2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為依卷內相關事證,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自承所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109 年9月8 日至10日止,共3 日,時間雖短,次數已達3 次,堪認被告於109 年10月20日為警逮捕前,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計3次,均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而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涉犯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目前案件審理之進行程度,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必要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日後審判、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故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0年5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張 菁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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