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0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靖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靖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業據被告尤靖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尤靖國於偵訊時供認不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尤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三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23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駕駛自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偵訊時坦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269號
被 告 尤靖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靖國自民國109年9月25日晚間7時許起,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
之上。嗣於翌(26)日凌晨3時10分許,尤靖國因行車搖晃
遭警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
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靖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監視器攝錄內容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
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
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