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家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附表所示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一、及三,12年蘇格登威士忌「1 瓶」為「2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多次行竊,且所竊得之物除現金外,另有菸、酒等物,顯然非因飢寒交迫而起盜心,而係因好逸惡勞,非惟法紀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迄今又尚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粗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不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油壓剪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行竊時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4千元、軒尼詩威士忌1瓶、12年蘇格登威士忌2瓶、38度高梁酒2小瓶、Peace香菸1包(即犯罪事實一)、香油錢桶1個、現金2千元(即犯罪事實二)、現金3百元及龜丹水哥溫泉泡湯券60張、Peace香菸1包(即犯罪事實三),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衣服,雖為被告所有,於本案行竊時所穿,而可為證據之一,然因尚無證據係為掩人耳目或便利得手等等與竊盜遂行目的有關,與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要件未符,其餘扣案之軒尼詩威士忌、約翰走路黑瓶威士忌及12年蘇格登威士忌各2瓶、38度高梁酒2小瓶及公事包1只,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蓉、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 丁○○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軒尼詩威士忌壹瓶、12年蘇格登威士忌貳瓶、38度高梁酒貳小瓶、Peace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香油錢桶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 丁○○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龜丹水哥溫泉湯卷陸拾張、Peace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月19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福來餐
廳,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福來餐廳鐵窗後
,自上開鐵窗進入福來餐廳,並竊取收銀機及一旁元寶內現
金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酒櫃內軒尼詩威士忌1瓶、12年
蘇格登威士忌1瓶、38度高粱酒2小瓶、抽屜內PEACE香菸1包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丁○○與少年黃○賢(93年9月生,所涉竊盜犯行,另行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09年9月20日凌晨3時許
,在臺南市○○區○○○00○0號土地公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少年黃○賢負責把風,復
由丁○○徒手竊取上開土地公廟內香油錢桶(價值2,000元)
及其內現金4,000元,丁○○與少年黃○賢各分得現金2,00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三、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
26日凌晨4時50分許,在福來餐廳,自其於109年9月19日破
壞之上開鐵窗進入福來餐廳,並竊取收銀機內現金300元、
酒櫃內軒尼詩威士忌2瓶、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2瓶、12年蘇
格登威士忌1瓶、黑色電腦包(含裝於其中之龜丹水哥溫泉
泡湯卷60張,價值10,800元)、抽屜內PEACE香菸1包,得手
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少年黃○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少年黃○賢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共同竊取香油錢桶及其內現金之事實。 3 證人即福來餐廳負責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福來餐廳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時間,有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物品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土地公廟管理人乙○○於警詢中之之證述。 證明上開土地公廟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有香油錢桶及其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龜丹水哥溫泉卷手寫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福來餐廳遭竊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及被告照片各1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
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
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凶器踰
越門扇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攔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嫌。被告與少年黃○賢就犯罪事實
欄二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上開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嫌、1次普通竊盜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黃
○賢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行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油壓剪1支、衣服(連帽外套)1件,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竊盜所得現金共6,300元、軒尼詩威士忌1瓶、12
年蘇格登威士忌1瓶、38度高粱酒2小瓶、PEACE香菸2包、香
油錢桶1個、龜丹水哥溫泉泡湯卷60張等,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宣
告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竊得之軒尼詩威士忌2瓶、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2瓶、12
年蘇格登威士忌1瓶、黑色電腦包等,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甲○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