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俊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俊華因故與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速邁樂歸仁加油站(下稱速邁樂加油站)之員工發生爭執,明知有數名該加油站員工站立在該加油站洗車隧道出口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7日2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快速通過該加油站洗車隧道,作勢衝撞站在該洗車隧道出口附近之加油站員工黃哲彥、林冠宏、蔡瀚軒等人,以此加害黃哲彥、林冠宏、蔡瀚軒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渠等,使黃哲彥、林冠宏、蔡瀚軒心生畏懼。嗣經該加油站站長謝政隆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賴俊華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哲彥、林冠宏、蔡瀚軒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並有速邁樂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6張、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行為後,該條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但僅將原罰金數額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並名列幣值為新臺幣,實際刑度並無變動,故無庸比較新舊法)。被告各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3人,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曾因竊盜、傷害、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另案違反保護令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04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曾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前案服刑部分本包括傷害等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犯行,本件未記取教訓,竟再度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方式造成他人畏懼,顯見其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依法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借用打氣裝置與速邁樂加油站員工有所爭執,竟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反以上開駕車衝撞等危險方式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駕駛聯結車為業、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