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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彭喜有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金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金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1日9時20分,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旁車庫,徒手竊取陳定成放置在該處之銅鈸4個,得手後旋即離去。㈡復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21日9時30分,前往黃寶林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見該址房屋大門並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屋,徒手竊取屋內放置桌上之香菸3包及黃寶林胞弟黃文德所有之手機1支,得手後欲逃逸離去之際,適為黃寶林發覺、追出屋外。嗣由陳定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自黃金田處扣得銅鈸4個、香菸3包及手機1支等物(均已發還陳定成、黃寶林)。

二、案經陳定成、黃寶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問被告黃金田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走那些東西,伊本來就有6包香菸,手機是伊在路上撿到的,銅鈸已還給他們了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定成證稱:「(你所有之銅鈸放置在何處?竊嫌以何種方式行竊得手?)銅鈸是放置在我住家旁車庫內,經查看監視器發現他是直接走入車庫內並徒手行竊得手。」(見警卷第7頁)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黃寶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月21日9時30分,在台南市○○區○○00號,有什麼物品失竊?)三包香菸,兩包我的一包我弟弟的及一支手機是我弟弟的。(被告是如何進入你家?有跟你說要借廁所嗎?)他騎腳踏車,我家門沒鎖,他開門就直接進去,他沒說要借廁所,我沒遇到他。我睡在第一間,我3包香菸放在一進門的桌上,我在房間內聽到隔壁弟弟房間,有人翻抽屜的聲音,我才跑出來,我在我弟弟房間發現他,我就把他抓到外面去。(現場發現的手機是誰的?如何知道?)是我弟弟的,我有跟我弟弟確認過,那支手機是沒在用的,放在弟弟房間的抽屜內。」(見偵卷第41-42頁)等語;另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德亦具結證稱:「(事後是否有發現物品失竊?)我有一支華碩手機。(原先手機是放在住處何處?)我本來沒有在用這支手機,所以把他放在我房間的鐵櫃抽屜內。」(見偵卷第57-58頁)等語。依上述證人證言可知從被告之腳踏車上發現之贓物確是上開證人等失竊之物品無誤,且證人黃文德之手機乃置放家中鐵櫃抽屜內,被告又焉可能在戶外他處拾獲呢?此外,復有被告行竊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見偵卷第83-84頁)、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共8張(見警卷第19-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4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警卷第9-10頁)可證。

㈡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同一地點竊取分屬證人黃寶林所有之香菸及證人黃文德所有之手機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且犯後飾詞狡辯,難認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獨自生活,因發生車禍後即未再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銅鈸4個、香菸3包及手機1支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人陳定成、黃寶林(見警卷第9、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7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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