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4 分鐘讀完 全文 8,29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9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郭瓊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30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合議庭評議後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壹個、價值新臺幣伍佰元香菸、人民幣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核被告張俊傑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 項竊盜罪;其向超商以詐欺方式取得香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按被告犯數罪而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2 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即因此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2 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9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案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案,並於108 年9 月6 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則被告前於受甲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憑藉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恣意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及以上開詐欺方式取得香菸,法治觀念實屬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所得黑色皮包1 個、價值新臺幣500 元之香菸、人民幣100 元,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均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自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犯罪所得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雖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惟社會上常見之竊盜案其作案目的在於取得金錢、財物花用、變賣,其餘證件類贓物的處理方式多為丟棄,是難認被告有直接或間接的享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利益,且該等物品之價值在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參以估算,在價額追徵上自然會有相當困難,考量本案的犯罪手段,且已沒收上揭價值較高失竊物,足以剝奪被告犯罪利得等情狀,認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其餘犯罪所得之物,因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84號
                                    109年度偵字第13085號
    被      告  張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日期、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得附表所示之陳
    秀勸、盧順利所有或管理之財物。又於民國109 年1 月4 日
    某時,在臺南市下營區中山路1 段統一超商,另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出示上開竊得之陳秀勸所有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向超
    商內之不知情店員佯稱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行使之
    ,以此詐術使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認為其係本人持卡而同意
    其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金額,從而交付香菸與
    張俊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順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相關案卷  │
├──┼───────────┼────────────┼─────┤
│1   │被告張俊傑於警詢及偵查│1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109 年度偵│
│    │中之自白              │   時、地以附表所示方示 │字第 13084│
│    │                      │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 │、 13085  │
│    │                      │   事實。2 、證明被告有 │號        │
│    │                      │   持陳秀勸所有之合作金 │          │
│    │                      │   庫商業銀行卡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 號信│          │
│    │                      │   用卡盜刷 500 元之事實│          │
│    │                      │   。                   │          │
├──┼───────────┼────────────┼─────┤
│2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秀勸於│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 1 之 │109 年度偵│
│    │  警詢中之證述②嘉義縣│時、地,以附表編號 1 所 │字第 13085│
│    │  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 1  │號        │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所示財物之事實。        │          │
│    │  錄表                │                        │          │
├──┼───────────┼────────────┼─────┤
│3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順利於│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 2 之 │109 年度營│
│    │  警詢中之證述②吉羊網│時、地,以附表編號 2 所 │偵字第    │
│    │  咖店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 2  │13084 號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6 │所示財物之事實。        │          │
│    │  張暨被告使用吉羊網咖│                        │          │
│    │  電腦登入臉書網頁翻拍│                        │          │
│    │  照片 8 張           │                        │          │
├──┼───────────┼────────────┼─────┤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9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109 年度偵│
│    │年 3 月 30 日合金總卡 │陳秀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字第 13085│
│    │字第 1097300955 號函暨│銀行卡號                │號        │
│    │卡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 │          │
│    │號信用卡消費明細      │卡消費 500 元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及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上揭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500 元及竊盜所
    得之現金7,500 元、人民幣100 元及被害人陳秀勸所有之黑
    色皮包、身分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華南商業
    銀行提款卡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請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請併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本案被
    告竊盜之陳秀勸所有之健保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陳秀勸等情,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竊得財物        │行竊方式及查獲過程│被害人( │
│    │        │            │                │                  │告訴人) │
│    │        │            │                │                  │        │
├──┼────┼──────┼────────┼─────────┼────┤
│1   │109 年 1│臺南市麻豆區│黑色皮包、陳秀勸│被告於左列時、地,│陳秀勸  │
│    │月 4 日 │平等路 33 巷│所有之身分證、健│見被害人陳秀勸所有│        │
│    │中午 12 │5 之 6 號前 │保卡、中華郵政股│之黑色皮包(內有身│        │
│    │時 20 分│            │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分證、健保卡、中華│        │
│    │許      │            │、華南商業銀行提│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款卡、合作金庫商│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        │
│    │        │            │業銀行信用卡、國│各 1 張、合作金庫 │        │
│    │        │            │泰世華商業銀行信│商業銀行、國泰世華│        │
│    │        │            │用卡、聯邦銀行信│商業銀行、聯邦銀行│        │
│    │        │            │用卡、中國信託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業銀行信用卡、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新國際商業銀行信│信用卡各 1 張及人 │        │
│    │        │            │用卡、 4500 元及│民幣 100 元、現金 │        │
│    │        │            │人民幣 100 元   │4,500 元)掛在機車│        │
│    │        │            │                │上,即徒手竊取後,│        │
│    │        │            │                │旋即離去。經警於被│        │
│    │        │            │                │告身上扣得被害人陳│        │
│    │        │            │                │秀勸健保卡、合作金│        │
│    │        │            │                │庫商業銀行、國泰世│        │
│    │        │            │                │華商業銀行、聯邦銀│        │
│    │        │            │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                │行信用卡各 1 張, │        │
│    │        │            │                │使查悉上情。      │        │
├──┼────┼──────┼────────┼─────────┼────┤
│2   │109 年 1│臺南市麻豆區│現金3,000元     │趁網咖員工盧順利未│盧順利  │
│    │月 9 日 │信義路 10 之│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
│    │晚間 5  │2 號吉羊網咖│                │網咖櫃檯抽屜內現金│        │
│    │時 02 分│            │                │3,000 元,得手後,│        │
│    │        │            │                │旋即騎車離去。經警│        │
│    │        │            │                │調閱監視器後,始查│        │
│    │        │            │                │悉上情。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