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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蔡盈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3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任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政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零點參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任政翰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任政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不思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3月14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15日晚間因形跡可疑,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277巷口為警攔查,當場查扣其所持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0.300公克),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任政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

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㈧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5月14日曾受如前揭「一」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下稱甲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被告執行上開甲罪刑後,固曾接續執行應執行刑1年2月(前已執畢9月,尚應執行5月,下稱乙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下稱丙罪刑),而於108年9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定109年4月20日假釋期滿,嗣經撤銷假釋而須執行殘刑,惟上開甲罪刑及乙執行刑、丙罪刑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自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前述甲罪刑依其執行指揮書已於上開核准假釋前之108年5月14日執行期滿,自應認上開甲罪刑已先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及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且被告前即因犯施用毒品罪入監服刑,竟仍未能自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竟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白色結晶1小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300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足憑(偵查卷第28頁),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裹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勢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34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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