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易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營毒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易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犯侵占、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罪(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455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105 年度簡字第1429號),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因本件被告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狀況(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要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於本件警詢稱其本次施用毒品上游係王國豐,惟經本院函詢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函覆該局未因被告供述查獲王國豐,被告前於同局第五分局查獲王國豐販賣毒品案件時已指證王國豐而由該局移送王國豐在案(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於警詢亦稱其係王國豐遭警查獲後向檢警證述其向王國豐購買毒品過程,是依上開事證,本件依現有事證,尚難認王國豐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7 年度毒偵字第3479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680號;合計緩起訴期間:108.04.24-110.12.22 ;合計戒癮治療期間:108.04.24-110.08.22 。已經檢察官於109.06.10 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362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9.07.2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緩起訴期間之108 年12月15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8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茲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案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並基於戒癮治療觀點考量本件及另案將來可能在監全部執行期間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 │├──┬──────────────────────────────────────────────┤│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 10 條(同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營毒偵字第98號被 告 陳易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4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 年4 月24日至110 年4 月23日。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2 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國平路國平公園旁車上,以配水吞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09 年2 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本署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易賢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