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2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嘉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嘉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以108 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08 年8 月起至109 年6 月止,屢次未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1 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6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8 年4 月3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檢察官已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予觀護人據以執行對受刑人保護管束,有桃園地檢署桃檢東壢108 執保助96字第11384 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08 年8 月起至109 年6 月止,屢次未依規定遵期報到,有桃園地檢署桃檢東積108 執護助134 字第1089077419號告誡函(108 年8 月26日逾期未報到)、0000000000號告誡函(108 年9 月23日逾期未報到)、0000000000號告誡函(108 年10月23日逾期未報到)、0000000000號告誡函(109 年2 月21日、3 月6 日、3 月13日、3 月20日逾期未報到)、0000000000號告誡函(109 年4 月27日逾期未報到)、0000000000號告誡函(109 年5 月25日逾期未報到)、0000000000號告誡函(109 年6 月17日逾期未報到)暨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未恪遵服從觀護人之命令,亦無按月至少一次向觀護人報告之情況甚明,且依卷附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難認受刑人有何正當理由得以未依規定遵期報到,況依卷附上開訪視報告表可知,受刑人每日都有返家居住,即無從推說未收到上開告誡函,以致於不知內容而非故意不履行,遑論受刑人在108 年11月25日向觀護人報到之後,觀護人詢問為何屢次無故未按時報到,受刑人竟稱「睡過頭」、「忘記」,觀護人隨即嚴厲告知相關規定,若有再違規,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有桃園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影本附卷可佐,然而,受刑人在觀護人要求於109 年2 月21日、3 月6 日、3 月13日、3 月20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竟未依觀護人命令遵期報到,亦無提出未依期報到之正當事由,顯見受刑人毫不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守法觀念薄弱,未見改過遷善,受刑人若是不依規定服從觀護人之命令,每月至少報告一次,卻仍得受緩刑宣告之恩典,顯與社會常情有違,情節確屬重大,而有令受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書另記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顯有誤會,本院逕適用正確條文即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