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2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宏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應以上訴為之,故當事人對原判決表示不服,而誤用抗告名稱者,仍無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自應作為上訴處理(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宏陽所具書狀雖記載名稱為「刑事聲明異議抗告狀」,然該書狀之案號欄已載明「109年度簡字第2281號」,內容亦係針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281號判決聲明不服,依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雖誤為抗告,仍應認其係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各有明文。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及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281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正本經郵務人員向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4」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已於同年7月27日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及2日之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應於同年8月18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0年6月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聲明異議抗告狀表明上訴之意,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