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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9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蔡盈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9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榮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榮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古榮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簡愛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涉毒品案件,於同日下午在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與四維二路口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持有針筒,當場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先為緩起訴處分,再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4年1月27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尚未施行,上開見解仍應援用)。查被告古榮欽因本件犯行,曾先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有兩案已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故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7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論科,不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108年5月7日員警之職務報告。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

㈣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㈦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㈧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竟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殊為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尚前無毒品前案紀錄,犯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針筒內所存之物,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足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緩字第3359號卷第10頁),且該針筒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針筒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白色結晶2小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各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乙節,亦有前引鑑定書可資查考,自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誤;而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2只,縱於檢測時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仍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2只均諭知沒收銷燬。

㈢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關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說明                          │
├──┼────────┼──────────────────┤
│ 1  │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支(毛重共2.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 │
│    │之針筒          │針筒無法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含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
│    │                │後淨重3.454公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含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
│    │                │後淨重0.366公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9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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