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文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2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文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文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於109 年10月5 日到庭表示因工作原因,無法履行緩刑條件,自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邱文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09 年9 月2 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受刑人嗣於109 年10月5 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時,表示因工作緣故,無法履行社會勞動,希望法院撤銷緩刑,欲一次繳清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10月5 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既已明確表達無意履行緩刑條件,並請求撤銷緩刑,堪認其確無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附義務勞務40小時、向公庫支付2 萬元之負擔,違規情節難謂非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