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任光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營毒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光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參個、毒品吸食器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任光勤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任光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多次施用毒品部分均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 年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另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然亦表示不知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警卷第11頁),是本件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具體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毒品殘渣袋3 個、毒品吸食器1 個、注射針筒2 支、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所扣行動電話1 支,與本案無關,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故本院不予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毒偵字第11號
被 告 任光勤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0
號
居臺南市○○區○○里00鄰○○0000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光勤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0日12時許,在臺
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因另案於108 年11月
12日16時許至任光勤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品殘渣袋3 個、毒品吸食器1 個
、注射針筒2 支、分裝袋1 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任光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影
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許可書、尿液編
號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任光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押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祺 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