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0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尹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尹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尹厚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仍得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鄭尹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傷害 │ 傷害 │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罪 日 期│108年11月6日 │108年11月6日 │108年11月7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關 年 度 案 號│署108年度偵字第 │署108年度偵字第 │署108年度偵字第 ││ │9823號、第9824號│9823號、第9824號│9823號、第9824號│├──┬────┼────────┼────────┼────────┤│最 │法 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後 ├────┼────────┼────────┼────────┤│事 │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 │108年度訴字第 │108年度訴字第 ││實 │ │1304號 │1304號 │1304號 ││審 ├────┼────────┼────────┼────────┤│ │判決日期│109年2月18日 │109年2月18日 │109年2月18日 │├──┼────┼────────┼────────┼────────┤│確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定 ├────┼────────┼────────┼────────┤│判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決 ├────┼────────┼────────┼────────┤│ │確定日期│109年3月26日 │109年3月26日 │109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 │├───────┼────────┴────────┴────────┤│備 註│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9月(編號1至4) ││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890號執行中 │└───────┴──────────────────────────┘┌───────┬────────┬────────┬────────┐│編 號│ 4 │ 5 │ 6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罪 日 期│109年3月21日 │108年11月5日 │109年3月20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關 年 度 案 號│署109年度偵字第 │署108年度營偵字 │署109年度營偵字 ││ │5987號 │第2067號 │第621號 │├──┬────┼────────┼────────┼────────┤│最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 ├────┼────────┼────────┼────────┤│事 │案 號│109年度簡字第 │109年度簡字第 │109年度簡字第 ││實 │ │1265號 │1697號 │2067號 ││審 ├────┼────────┼────────┼────────┤│ │判決日期│109年4月27日 │109年6月30日 │109年6月30日 │├──┼────┼────────┼────────┼────────┤│確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定 ├────┼────────┼────────┼────────┤│判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決 ├────┼────────┼────────┼────────┤│ │確定日期│109年5月21日 │109年8月4日 │109年8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 │├───────┼────────┼────────┼────────┤│備 註│1.臺灣臺南地方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 院109年度聲字 │署109年度執字第 │署109年度執字第 ││ │ 第1227號裁定應│6934號 │6963號 ││ │ 執行有期徒刑9 │ │ ││ │ 月(編號1至4)│ │ ││ │2.臺灣臺南地方檢│ │ ││ │ 察署109年度執 │ │ ││ │ 更字第1890號執│ │ ││ │ 行中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