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2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85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陳俊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依法應合併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先後判處同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依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㈡茲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與罪質、各罪犯行時間,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 表: │├────┬──────────────┬──────────────┤│編 號 │一 │二 │├────┼──────────────┼──────────────┤│罪 名 │肇事逃逸罪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106.03.03 │105年8月23日某時至105年9月9 ││ │ │日中午12時30分許 │├────┼──────────────┼──────────────┤│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836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942號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93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實├──┼──────────────┼──────────────┤│審│判決│107.04.18 │109.02.26 ││ │日期│ │ │├─┼──┼──────────────┼──────────────┤│確│法院│最高法院 │同上 ││定├──┼──────────────┼──────────────┤│判│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 │同上 ││決├──┼──────────────┼──────────────┤│ │確定│107.01.08 │109.03.31 ││ │日期│ │ │├─┼──┴──────────────┴──────────────┤│備│ ││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