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育瑞
- 選任辯護人
- 陳進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03號、109年度偵字第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育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黃育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未扣案之手機所安裝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22時30分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施永信聯繫,其後雙方依約在台南市○區○○街000 號「花嫁汽車旅館」碰面,嗣黃育瑞以新台幣(下同)12萬5,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75公克與施永信,並當場收受施永信交付之現金12萬5,000 元,完成交易;㈡於同年8 月5 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施永信為附表三所示內容聯繫後,雙方於同日22時30分許,依約在台南市○○區○○路00號「寶雅百貨」前碰面,嗣黃育瑞以5 萬7,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37.5公克與施永信,並當場收受施永信交付之現金5 萬7,000 元,完成交易。嗣經警於109 年1 月20日13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循線在台南市○區○○路00號前,當場自黃育瑞身上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惟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3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施永信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出證人施永信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加以證人施永信於本院審理時係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足見在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指出證人施永信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下,當具有證據能力,況被告及其辯護人經本院訊問是否聲請傳喚證人施永信,均表示「沒有」,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可憑(院卷第55、120 頁),故本案無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可言,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其中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其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毒品與施永信,並向施永信收取上開價金等情(院卷第53、5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只是單純幫施永信拿毒品,沒有販賣意圖,只承認轉讓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8 月1 日22時30分許,先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施永信聯繫,雙方約定在台南市○區○○街000 號「花嫁汽車旅館」碰面,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75公克予施永信,並收取12萬5,000 元,雙方於翌日為附表二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另被告於108 年8 月5 日,先以通訊軟體l ine 與施永信為附表三所示內容聯繫後,雙方依約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0號「寶雅百貨」前碰面,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37.5公克予施永信並收取新台幣5 萬7,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53、54頁),核與證人施永信於偵查中結證相符(偵2003卷第151 至152 頁),並有附表二、附表三所示line對話紀錄可憑。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施永信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就是要向被告拿毒品,不是要跟別人拿,通常被告會先向伊拿錢,之後過幾小時,才將毒品拿給伊,108 年8 月5 日這次伊給錢同時被告也將毒品給伊,伊也嚇到,不清楚被告的毒品向誰拿的等語(偵2003卷第151 、152 頁),被告亦供稱:與施永信是在男同志交友軟體上認識的朋友,幾個月前聊天認識的,因為被告在聊天室的暱稱用類似跟毒品有關的暱稱,所以伊猜測施永信有在用毒品,施永信確實不知道伊的毒品向誰拿的,伊都是自己在網路上找藥頭等語(偵2003卷第9 頁,院卷第116 、121 頁)。則證人施永信既不知道被告毒品來源為何,其只能向被告此單一管道來購買,顯見被告事實上已阻斷證人與毒品提供者間見面接觸之機會,而從中居於唯一控制毒品交易、上下游間聯繫管道之關鍵地位。換言之,被告既非自己製造生產毒品,其必有來源管道,而對購買毒品之證人而言,被告即為其交易之對象,縱其知悉被告須另向毒品上游調貨以便交付,然其對該2 次毒品交易著重之處仍在於是否能以所支付之對價實際取得價值、品質相當之毒品施用,至於被告究係自何處或向何人調取毒品,並非至關重要,僅係作為若其認為購得之毒品品質、價量不佳,之後是否仍選擇與被告交易之考量因素而已。
㈣又觀附表三所示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我朋友說今天拿算52」,證人施永信答「同一批?」、「大顆的?」,被告稱「嗯」,證人施永信答「好」,則自證人僅能向其認識且實際取得毒品、交付價金之對象即被告詢問毒品品質乙節觀之,被告確實已壟斷相關交易資訊及聯絡管道,證人只能被動接受,益徵被告實係立於提供貨源之賣家地位,其於證人聯繫並表示欲購買一定數量或金額之毒品後,縱有聯絡毒品來源並調取毒品之舉,其調貨交易行為亦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俾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上說明,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尚不得與單純為便利他人施用而代購之情形等同視之。況倘證人僅係透過被告尋求購買毒品之管道,被告為避免自己參與毒品交易遭逢被查緝之風險,大可將其取得毒品來源之方式告知證人,或僅代為向毒品上游告知證人所欲購入之毒品數量、價格,而由證人與毒品上游自行交易,要無為了無關自身利益之交易(被告迭稱僅單純幫忙證人取得毒品,未賺取任何利益)設法聯繫或安排,另親自出門取得毒品,再與證人相約至指定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理。復質諸被告與證人之交易模式,與一般購買者表明購買意願或交易條件後,賣家與之相約見面出售交貨之常情無異,對購買毒品之證人而言,被告即為其交易之對象。是綜合上述,已足認定被告與證人間就事實欄一之(一)及(二)) 所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屬販賣毒品之行為,要無疑義。
㈤辯護人另稱被告與證人施永信有親密性關係,被告方為施永信調取毒品,且由附表二所示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亦表明「幫忙拿」而已云云。然本案實際經手毒品交付、價金收取事宜之人既均為被告,被告自係立於提供貨源之賣家地位,其在與證人聯繫後,縱曾聯絡毒品來源並調取毒品,其調貨交易行為仍無礙其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業經詳述如前,是即令附表二、三所示之對話內容中提及被告向他人拿取毒品等節,猶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歷來辯稱自己僅係幫證人調取毒品云云,要無足採。
㈥被告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販賣毒品乃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一般民眾亦普遍認知從事毒品之非法交易會遭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而為毒品販賣之理。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祇須有營利之意欲為已足。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每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之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至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者或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可能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2.查被告阻斷證人施永信接觸其自身取得毒品之管道,另全權掌握與上開證人交易時關於毒品價量、品質等買賣必要之點之重要訊息,更親自費時費力經手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價款,實難認被告本案2 次犯行,均係出於助人善意,不計成本、無畏曝露在高度風險下,單純協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毫無營利之意圖。職是,堪認被告從事本案事實欄一之㈠㈡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藉此汲取不法利潤之意圖。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 月1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將科處有期徒刑由7 年以上,修正為10年以上,且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1 千萬元提高至1 千5 百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黃育瑞於108 年8 月1 日、同年月5 日所為,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於108 年8 月1 日、同年月5 日販賣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為前開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又否認犯行,暨考量被告各次販毒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被告於108 年8 月1 日、同年月5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為125,000 元、57,000元,共計販毒所得為182,000 元,除扣案附表一編號2 所示現金19,000元予以沒收(理由詳附表一編號2 備註欄)外,其餘163,000 元(182,000 -19,000=163,000 )均未扣案,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聯絡買賣毒品事宜之手機,本案並未扣得,被告復供稱該手機已滅失等語(院卷第118 頁),被告又於109年8 月10日起入所勒戒,堪認該聯繫販毒工具已滅失,故本院認無沒收該工具之必要,附此敘明。另附表一編號1 、3至10所示扣案物,均不予沒收(理由詳附表一編號1 、3 至10備註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1.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000000
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
2.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000000
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075號偵查卷宗卷
(下稱「他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3號偵查卷宗卷
(下稱「偵2003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45號偵查卷宗卷
(下稱「偵6545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6號刑事卷宗(下
稱「聲羈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5號刑事卷宗(下
稱「院卷」)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11包 │左揭白色結晶11包經檢驗均含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①│
│ │ │檢驗前淨重3.587公克,檢驗後 │
│ │ │淨重3.575公克,②檢驗前淨重 │
│ │ │3.532公克,檢驗後淨重3.522公│
│ │ │克,③檢驗前淨重3.524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3.511公克,④檢驗 │
│ │ │前淨重2.295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2.280公克,⑤檢驗前淨重1.148│
│ │ │公克,檢驗後淨重1.133公克, │
│ │ │⑥檢驗前淨重1.342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1.330公克,⑦檢驗前淨 │
│ │ │重1.157公克,檢驗後淨重1.144│
│ │ │公克,⑧檢驗前淨重0.640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0.630公克,⑨檢 │
│ │ │驗前淨重0.186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0.174公克,⑩檢驗前淨重0.0│
│ │ │23公克,檢驗後淨重0.013公克 │
│ │ │,⑪檢驗前淨重0.021公克,檢 │
│ │ │驗後淨重0.010公克,此有高雄 │
│ │ │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28日高市│
│ │ │凱醫驗字第65818號濫用藥物成 │
│ │ │品檢驗鑑定書(院卷第105至107│
│ │ │頁)附卷可稽;被告供述係供其│
│ │ │吸食毒品所用(警一卷第8頁, │
│ │ │本院卷第119頁),且被告於本 │
│ │ │案查獲當日經採尿送驗,呈甲基│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裁定│
│ │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 │ │毒品之傾向,已於109年9月16日│
│ │ │釋放,有109年度毒偵字第882號│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 │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故本院認左揭毒品與本案無關,│
│ │ │不予處理左揭毒品,附此敘明。│
├──┼─────────────────┼──────────────┤
│2 │新台幣19000元 │被告黃育瑞所有,爰依刑法第38│
│ │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
├──┼─────────────────┼──────────────┤
│3 │黑色蘋果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被告供述係其和家人聯絡的工具│
│ │:000000000000000)1支 │(警一卷第8頁),無證據證明 │
│ │ │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
├──┼─────────────────┼──────────────┤
│4 │藍黑色Redmi手機(門號0000000000、I│被告供述因先前之手機壞掉臨時│
│ │MEI:000000000000000)1支 │辦來用(警一卷第8頁),無證 │
│ │ │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
│ │ │收。 │
├──┼─────────────────┼──────────────┤
│5 │銀色蘋果手機(無SIM卡,IMEI:358361│被告供述係其和家人聯絡的工具│
│ │000000000)1支 │(警一卷第8頁),無證據證明 │
│ │ │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
├──┼─────────────────┼──────────────┤
│6 │空針頭4支 │被告供述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 │ │用之工具(警一卷第8頁),無 │
│ │ │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
│ │ │沒收。 │
├──┼─────────────────┼──────────────┤
│7 │鏟管3支 │被告供述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 │ │用之工具(警一卷第8頁),無 │
│ │ │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
│ │ │沒收。 │
├──┼─────────────────┼──────────────┤
│8 │分裝袋1包 │被告供述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 │ │用之工具(警一卷第8頁),無 │
│ │ │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
│ │ │沒收。 │
├──┼─────────────────┼──────────────┤
│9 │玻璃球3個 │被告供述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 │ │用之工具(警一卷第8頁),無 │
│ │ │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
│ │ │沒收。 │
├──┼─────────────────┼──────────────┤
│10 │吸食器1組 │被告供述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 │ │用之工具(警一卷第8頁),無 │
│ │ │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
│ │ │沒收。 │
└──┴─────────────────┴──────────────┘
附表二:
┌───────────────────────────────┬───────┐
│108年8月2日施永信與綽號『瑞』男子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警卷第 │備註 │
│28至33頁) │ │
├───────────────────────────────┼───────┤
│8月2日週五 │被告黃育瑞及證│
│施永信:可以嗎?(已讀02:09) │人施永信均稱:│
│施永信:其他的早上5點再拿?(已讀02:09) │中古車是毒品安│
│施永信:講電話(已讀02:09) │非他命的代號、│
│瑞:通話1:30(已讀02:11) │施永信在花嫁汽│
│瑞:你沒次都說沒問題結果時間到了都問題一堆 │車旅館先開房間│
│瑞:人家都在等了你叫我怎交代(已讀02:11) │、黃育瑞將2車 │
│瑞:你沒叫5台也沒那個價錢啊……5點不要在有問題了(已讀02:15) │(約75公克)的│
│施永信:好啦!(已讀02:16) │毒品安非他命拿│
│施永信:我怎麼知道(已讀02:16) │去花嫁汽車旅館│
│施永信:我真的純幫忙(已讀02:17) │給施永信,施永│
│施永信:這是最後一次(已讀02:17) │信拿新台幣12萬│
│施永信:我不要再幫忙了(已讀02:17) │5千給黃育瑞等 │
│瑞:我也是純幫你忙啊(已讀02:18) │語(警一卷第9 │
│瑞:我好難做人(已讀02:18) │至11頁、第96頁│
│瑞:5點130000不要再讓我難做人了(已讀02:20) │、他卷第53頁、│
│施永信:好(已讀02:22) │偵2003卷第10、│
│施永信:難(已讀02:22) │151頁) │
│施永信:過(已讀02:23) │ │
│施永信:我去催他們(已讀02:23) │ │
│瑞:我都快被你搞死了看怎對人交代(已讀02:24) │ │
│施永信:好啦!(已讀02:24) │ │
│施永信:對不起啦!(已讀02:25) │ │
│施永信:以後再也不要了?(已讀02:25) │ │
│施永信:通話1:20(已讀02:30) │ │
│瑞:通話0:05(已讀02:39) │ │
│瑞:通話0:23(已讀05:02) │ │
│施永信:我這還有3萬元(已讀05:06) │ │
│施永信:你先拿過去(已讀05:07) │ │
│施永信:阿銘給的(已讀05:07) │ │
│施永信:永康那個大叔,沒有回應。(已讀05:08) │ │
│施永信:我上軟體看(已讀05:08) │ │
│施永信:他逼還在(已讀05:08) │ │
│瑞:我等等過去拿3萬(已讀05:09) │ │
│瑞:剩下10萬我要怎跟朋友說(已讀05:09) │ │
│施永信:就說今天中午會去找朋友拿。(已讀05:14) │ │
│施永信:反正我錢還押在他那裡。(已讀05:15) │ │
│瑞:通話0:32 │ │
│施永信:一台中古車5.7.... │ │
│ 二台中古車10.5... │ │
│ 三台中古車15... │ │
│ 四台中古車19(已讀16:58) │ │
│瑞:所以不要了是嗎(已讀18:43) │ │
│瑞:你不要也早點說吧從昨晚拖到現在(已讀18:44) │ │
│施永信:我沒有不要(已讀18:48) │ │
│施永信:我還在想辦法(已讀18:48) │ │
│施永信:我怎麼知道他都沒有回應了(已讀18:48) │ │
│瑞:你沒有不要人家一直問我幾點我怎回答(已讀19:11) │ │
│瑞:都不是你在面對人家講的當然清鬆(已讀19:13) │ │
│施永信:我等等下課到他家找人(已讀19:13) │ │
│施永信:找到拿錢取貨(已讀19:14) │ │
│施永信:找不到你看怎麼樣就怎麼,我沒有意見。(已讀19:15) │ │
│瑞:意思就是要等到半夜(已讀19:16) │ │
│施永信:我拿12.5萬元給你,耶只拿到2車。(已讀19:16) │ │
│瑞:你叫人幫你留5 │ │
└───────────────────────────────┴───────┘
附表三:
┌───────────────────────────────┬───────┐
│108年8月5日施永信向綽號『瑞』男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備註 │
│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警卷第42至45頁) │ │
├───────────────────────────────┼───────┤
│施永信:在嗎(已讀13:33) │被告黃育瑞及證│
│施永信:一台中古車要多少錢?(已讀13:33) │人施永信均稱:│
│瑞:57(已讀13:34) │108年8月5日22 │
│施永信:上次很抱歉(已讀13:34) │時30分許,施永│
│施永信:我損失慘重(已讀13:34) │信在臺南市佳里│
│瑞:沒差(已讀13:34) │區寶雅延平店交│
│施永信:你能再低些嗎?(已讀13:34) │付新台幣5萬7千│
│施永信:你能再低些嗎?(已讀13:35) │元給黃育瑞,黃│
│瑞:你現要?(已讀13:35) │育瑞交付一包安│
│施永信:我準備好,告訴你。(已讀13:35) │非他命(約37.5│
│施永信:今天或明天(已讀13:35) │公克)給施永信│
│瑞:一車?(已讀13:35) │等語(警一卷第│
│施永信:我先拿現金給你(已讀13:35) │13頁、第97頁、│
│施永信:是的(已讀13:35) │他卷第53頁、偵│
│瑞:我問一下(已讀13:35) │2003卷第10、 │
│施永信:可以配合他人的時間(已讀13:36) │151頁) │
│施永信:我可以配合他人的時間(已讀13:36) │ │
│施永信:不急(已讀13:36) │ │
│瑞:我朋友說今天拿算52(已讀13:36) │ │
│施永信:同一批?(已讀13:37) │ │
│施永信:大顆的?(已讀13:37) │ │
│瑞:嗯(已讀13:37) │ │
│施永信:好(已讀13:37) │ │
│施永信:我晚上18:00前回你(已讀13:37) │ │
│瑞:嗯(已讀13:38) │ │
│施永信:再過來拿錢(已讀13:38) │ │
│瑞:嗯(已讀13:38) │ │
│瑞:我朋友問有要拿嗎(已讀19:04) │ │
│施永信:有(已讀19:06) │ │
│瑞:什麼時候(已讀19:15) │ │
│施永信:22:00~22:30(已讀21:33) │ │
│瑞:?(已讀21:3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