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智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仍於民國108年1、2月間…」之記載補充為「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仍於民國108年1、2月間…」、第7行「搬運至該處堆放」之記載補充為「搬運至該處堆放、貯存。」;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所堆置營造物廢棄物之土地,係向友人即證人李嘉瑞所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既有以前揭借用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則其所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廢棄物之「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然被告載運營造物廢棄物至上址,顯係清除行為,又被告並未做符合上開標準之處理行為,但卻將廢棄物堆放在上址,此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法規說明,其行為自該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構成要件,自應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予以處罰。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指放置在特地地點)、清除(指運輸)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敘及,應認業已起訴,縱起訴法條漏引,仍在起訴範圍,並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自應併予論處。
㈣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自108年1、2月間起至108年11月8日為警查獲日止,多次在借得之土地上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行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末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 項第3 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 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 款之文義解釋而言,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係以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單一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8年1、2月間起至108年11月8日為警查獲日止,提供上開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構成前開第3 款、第4 款前段所定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2、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上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應從一重即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自身利益,借用他人土地,未依規定擅自傾倒營造物廢棄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監督管理,影響當地環境衛生並危害公共利益,誠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業、日薪新臺幣1,500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需扶養父親及祖母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