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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高俊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國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馮國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馮國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係警方於民國108年12月5日8時17分許,在臺南市北區開元陸橋下,實施緝毒專案勤務時,查獲被告因毒品案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遂將被告帶返所偵辦,並發現被告手上有多處施用毒品痕跡,經詢問近日有無施用毒品,被告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足認查獲員警在被告主動告知施用毒品犯行前,已有相當確切根據而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單純主觀懷疑,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於養雞場、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共同扶養年76歲之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80號
    被      告  馮國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國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12月3日12時許,在臺南市成大醫院內之廁所,將海洛因加
    水摻入針筒內,直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嗣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於同年月5日8時17分,在臺
    南市北區開元陸橋下,為警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 108N238)、採尿同意書、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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