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7日上午9 時15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年1 月17日上午9 時15分,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於上揭時間依法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劉永平之證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刑案查註記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並辯稱:驗尿前我因感冒有服用感冒藥,但我沒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吳家福因案假釋中受保護管束,於108 年1 月1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要求被告接受採驗尿液後,經將該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檢出嗎啡濃度218ng/mL、可待因濃度4564 ng/mL,判定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見警卷第6-7 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可待因經服用進入人體,會在體內自然代謝,少量可待因可轉變為嗎啡,但大部分均維持可待因成分,所以服用者之尿液可檢出「少量」嗎啡及「大量」可待因,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又依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 由尿液排出,其中40-70%為可待因原態及其共軛物,5-15%為嗎啡及其共軛物,故服用可待因之製劑後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惟可檢出之量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另依文獻Disposition of Toxic D- rugsand Chemicals in Man一書第五版之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因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 ,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 ,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惟該文獻係一般性供參考之原則,仍可能存在個案之差異。另依據文獻1995年版的Handbook of Workplace Drug Testing,若尿液可待因總濃度大於300 ng/mL ,且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2 時,應為施用可待因。本案尿液檢出可待因濃度為1 ,438ng/mL 及嗎啡濃度558ng/mL,或有可能因服用含可待因藥品所導致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01月02日管檢字第0960013517號;97年11月03日管檢字第0970010895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65-68 頁)可稽。再若未施用嗎啡或海洛因,但使用其他含鴉片類之毒品或藥品(如可待因或複方甘草合劑等),其尿液檢驗結果仍可能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0日管檢字第097001233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可佐。而本案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可待因濃度為4564ng/mL ;嗎啡濃度為218ng/mL,亦即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2 ,倘被告於108 年1 月17日上午9 時15分許為觀護人採集尿液前,確有服用含有可待因之感冒藥,即難排除被告係因服用含有可待因之感冒藥,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之可能,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全然無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呈可待因陽性反應之原因,無法排除可能係因被告於採尿前服用感冒藥所致,故以首揭之尿液檢驗報告認定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難認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㈢雖被告對於驗尿前服用何種感冒藥,無法正確說出其名稱,甚且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普拿疼止痛加強錠」、「華盛頓複方甘草合劑液」等藥物,因其包裝及瓶蓋均完整,顯未為服用,亦難認被告係服用上開之藥物。再證人即案發時被告之僱主劉永平於偵查中證述:「(吳家福108 年1月初是否因感冒而服用你提供的藥物?)我記得吳家福他檢驗出來有嗎啡可待因成分,要我帶他去診所開處方箋,但是藥是我的,但我不知道他有無服用,而且我事後去詢問我就診的醫生,他說他開立的處方箋不會有嗎啡成分。」等語(見偵卷第83頁),而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服用證人所提供之藥物,或因而驗出嗎啡濃度。然此至多為被告無法證明所服用之藥物為何?或被告辯稱係服用上開藥物、證人所提供之藥物等情,為本院所不採而已,惟被告自案發迄今均一再否認施用毒品,且一再辯稱係因服用感冒藥,當不能排除被告另有服用其他含有可待因藥物之可能性,自不能以被告未能提供含有可待因藥物之證據供法院查證,即逕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認定事實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但依前揭函釋所述及被告驗尿後所呈現之可待因濃度為4564ng/mL及嗎啡濃度218ng/mL等情以觀,自難單憑上開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遽為認定被告施用毒品。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確信,此外,被告未遭查獲持有毒品或施用海洛因之相關器具,則檢察官所舉證據,在客觀上顯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