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BUI VAN TUYEN(裴文宣)
- 選任辯護人
- 吳政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BUI VAN TUYEN(裴文宣)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09年9 月28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 BUI VAN TUYEN(裴文宣)因涉犯殺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又於同年7月28日起延長羈押1次。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殺人等罪在案,前因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經本院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予以羈押。被告固然到庭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惟部分犯行則尚有爭執,且本案被告固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在案,但尚未確定,仍有繼續訴訟程序必要。何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被告日後可能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被告為外籍勞工,在本國係居住於公司之宿舍並無其他固定住所,又涉犯殺人重罪業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在案認有逃亡之虞,故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且尚難以具保來替代羈押程序。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應無逃逸出境可能,可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係居住於公司之宿舍並無其他固定住所,而被告所涉乃殺人罪,如讓被告限制住居於原公司宿舍恐對公司內其他員工造成心理上之壓迫,再者既因案遭刑事訴追,原雇主之公司亦無繼續讓被告居住於公司宿舍之義務,因此辯護人之主張尚無可採。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09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