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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包梅真陳貽明莊政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有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有志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以出租每個帳戶每10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08年4月11日15時19分許,將其所有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已依對方要求變更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使用。迨前開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9日9時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絡余俊賢,佯稱渠等係中華電信員工及警員等身分,余俊賢因其所有帳戶遭他人冒用而涉及吸毒案件,須付款以利結案云云,致余俊賢陷於錯誤,並於108年4月15日匯款20萬元至渣打銀行帳戶內,前開匯款金額於匯入後均遭他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余俊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鄭有志、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寄送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已依對方要求變更密碼)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兼職工作的訊息,我依照臉書內容加入暱稱曉燕的LINE,對方說他們是撲克之星投注站,因為它們公司會員資金出入較大,需要提供帳戶予會員兌換,如果提供一個帳戶,一期10日可領取1萬元,我有向曉燕查證,曉燕說是真的,我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將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已依對方要求變更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騙集團成員依前開詐騙方式詐騙余俊賢,致余俊賢陷於錯誤,並於前述時間匯入20萬元至渣打銀行帳戶內,上開匯款金額於匯入後即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余俊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暱稱曉燕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余俊賢之現金存款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者,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又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被騙云云,惟查,被告係高中畢業,且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並曾從事廚師工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對方提出交付存摺、提款卡之要求,有相當可疑,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因當時缺錢而交付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見偵二卷第31頁),且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曉燕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表示:「不怕被盜用嗎?」、「現在開戶不好開」、「銀行怕洗錢帳號」、「雜達寄給你後還會還給我嗎」、「不要到時候。找不到人」、「到時候封鎖我。哈。找不到你。會不會」、「你知道我們很怕為了這個吃官司你應該知道吧」、「這樣叫做洗錢吧」、「進入錢太多次銀行會不會打來問」、「問要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至153、158至160、173頁),顯見被告當時對於是否有如此優渥報酬之事,仍心有存疑,並提出是否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之質疑,惟被告當時處於半信半疑之情況下,雖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不名人士加以利用,仍因貪圖暱稱曉燕之人所稱之報酬,將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依對方要求變更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曉燕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這間公司的地址,我只能透過LINE與曉燕聯絡,沒有曉燕的其他聯絡方式,若曉燕沒有主動將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還我,我無法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參以被告於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亦曾表示有擔心找不到曉燕,且擔心無法取回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表示,則被告既僅能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曉燕之人聯絡,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所在地,可知被告對於向其索取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均一無所知,僅能被動地等待對方之主動聯繫,並單純仰賴對方主動交還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亦應已預見此情確有相當可疑之處。況依被告前開所辯,暱稱曉燕之人向其收購系爭帳戶之目的係供作賭博用途,被告亦有如前所述之質疑,可知被告於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時,就其所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作不法使用顯已有所認識,益徵被告實預見所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以供第三人使用,任令其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由此足認被告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詐騙集團成員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余俊賢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然依本院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將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依對方要求變更密碼)予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騙手段有所知悉,自不足認被告於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依對方要求變更密碼)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之詐欺手段有所認識,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告訴人余俊賢所受損失,並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百貨業廚師、需撫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卷內復尚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獲有其他報酬之情形,自不能就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云云。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同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二)依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除論述被告交付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已依對方要求變更密碼)外,並未提及被告有何積極「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被告前開提供帳戶以供受詐騙者匯入款項之行為,應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其所為客觀上並無何「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亦無何「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事,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再者,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於主觀上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詐騙集團如何將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並無何積極「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無法證明其有何洗錢犯意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偵查起訴,檢察官李駿逸、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莊政達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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