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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包梅真廖建瑋陳世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1564 號;108 年度金簡字第188 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縉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發生不法人士將帳戶用以為取得不法金錢之財產犯罪結果,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在臉書廣告與高價租用他人帳戶使用(1 帳戶10天1 期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自稱為「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運彩公司)員工「戴巧萱」連絡後,雖知悉「戴巧萱」所稱公司欲租用帳戶供客戶匯兌投注款以節稅之說詞,應涉嫌違法且屬不實,可預見「戴巧萱」為不法集團,有可能為收購帳戶供財產犯罪集團使用之不法人士,惟因經濟壓力,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月20日與「戴巧萱」聯絡後,依「戴巧萱」指示及提供之取收件資料,於同月23日下午4時46許,在「7-11興平門市」(雲林縣○○鎮○○路000號),將其立帳:①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取貨之交貨便方式,寄送與「戴巧萱」。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該集團成員先後向張桂香等人施詐而使張桂香等人匯款至上開各該帳戶內後,提領該等款項得手,情節如下:

㈠該集團成員,於同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張桂香,假冒為其孫子張建文佯稱借款購買法拍屋云云,致使張桂香陷於錯誤,於同月28日上午11時56分、同月29日上午10時19分許,各臨櫃匯款10萬(共20萬元)至元至陳柏縉彰化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於各次確認匯款後,隨於匯款同日,以ATM提領方式,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後,張桂香於同日下午3時51分,發覺受騙並於同日報警處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㈡該集團成員,於同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撥打行動電話與賴文益聯絡,佯稱係汽車公司銷售人員受其友人委託向其連絡借款支付車款云云,致使賴文益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臨櫃匯款5 萬元至陳柏縉台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於確認匯款後,隨以ATM 提領方式,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嗣賴文益於同月31日向汽車公司銷售人員聯絡還款,始發覺受騙,而於同日向警報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㈢該集團成員,於同月28日中午12時許,撥打行動電話與林美英聯絡,佯稱係其友人而需借款,致使林美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31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至陳柏縉台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於確認匯款後,隨以ATM 提領方式,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嗣林美英發覺受騙,而於同月30日向警報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

二、案經張桂香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檢察官聲請處刑之事實與罪名,有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法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證依據

㈠被告就事實欄之其寄交帳戶與不明人士致發生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其帳戶內而款項經提領殆盡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而被害人張桂香等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該帳戶過程,亦經張桂香等人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堪認該等事實實在。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本案依被告與「戴巧萱」對話內容,「戴巧萱」雖自稱係台灣運彩公司員工,然以,台灣運彩公司之運動彩券與公益彩券,於我國均係依法經特許設立公司,其營業地點、下注方式,均依法律規範並由金融機關監督,且下注金均有公益抽成,客觀上顯不可能有對話內容所稱之跨國經營、租用民眾帳戶供客戶下注以供公司節稅之情形,依被告教育程度與工作經驗(案發時係從事物流業之運送工作),除顯能知悉「戴巧萱」應係冒稱台灣運彩公司外,亦可推斷「戴巧萱」告知之高額報酬因不符合通常勞務報酬而有可能係以高報酬詐取帳戶使用之詐欺集團,且其於審理亦坦承其於交付帳戶前亦擔心其帳戶是否會遭亂用,故與「戴巧萱」聯絡交付帳戶時於通訊對話詢問有無風險,是其以僥倖嘗試心態寄交其帳戶,顯有容任詐欺集團取得其帳戶資料行騙仍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又其使詐欺集團取得其帳戶資料,顯係幫助詐欺集團得以該帳戶事後行騙,自屬對日後之詐欺正犯犯行,資以助力,惟未參予實施詐欺行為,自構成幫助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約定下之交付數帳戶行為,應認屬一行為;又被告以單一交付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各該帳戶詐騙數被害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㈢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詳人士而使詐欺集團取得其帳戶使用,致發生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結果,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份,更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顯屬非是,本應從重量刑,惟斟酌其係家庭經濟因素,而誤犯本罪,茲斟酌其素行、交付帳戶時之社會工作經驗、交付帳戶動機、目的、交付帳戶數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查:

㈠⑴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定有明文。

⑵依本條定義,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均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是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僅係作為被害人存入款項之帳戶使用,該帳戶純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而非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並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餘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論罪請求,顯有未洽。

四、沒收

㈠〔帳戶部分〕本件被告交付之帳戶,雖屬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帳戶資料係被告與各金融機構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立帳人與金融機構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簿、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於被害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立帳人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該等帳戶縱經宣告沒收,立帳人於涉案之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是就本件關於金融帳戶帳戶資料,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交付帳戶行為對價部分〕

⒈依卷內現有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其交付帳戶行為而取得交付帳戶之對價,是就其幫助行為部分,尚無直接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⒉至於,被告因其犯罪行為而與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對被害人共同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民事賠償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附錄】 │├──┬──────────────────────────────────────────────┤│ 1 │中華民國刑法 ││ ├──────────────────────────────────────────────┤│ │第 30 條(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 ││ │第 339 條(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節錄第1 項)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 ├──────────────────────────────────────────────┤│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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