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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彭喜有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647號、110年度偵字第13186號、110年度偵字第138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可明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2台、導航螢幕1個、充電器1個及「黑牌約翰走路0.7公升」2瓶、「麥卡倫黃金三桶0.35公升」2瓶、「軒尼詩XO2019年度限量版」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關於「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用衣服包著手肘方式」、罪事實一之㈢部分關於「110年3月11日3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3月11日11時33分許」、關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可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供述其長期患有精神疾病有在吃藥等語,查被告係患有憂鬱症、恐慌症及未明示性強迫症,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樂群證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一卷第41-59頁)。惟經質之被告是否知悉所竊之物為他人所有?被告答稱:「我知道那是別人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徵,被告明確知悉系爭被害人失竊之物乃他人所管領之財物無誤,因此,對於侵害他人財產之認知此點,被告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與刑法第19條之要件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兩台行車紀錄器、導航螢幕、充電器及「黑牌約翰走路0.7公升」2瓶、「麥卡倫黃金三桶0.35公升」2瓶、「軒尼詩XO2019年度限量版」1瓶,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647號
                                    110年度偵字第13186號
110年度偵字第13852號
  被   告 李可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
  ㈠李可明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1時30分許,乘坐不知情之林耀
    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附近暫停休息。李可明利用暫停休息之機會,步
    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破壞朱淳詩所
    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
    窗玻璃後,竊取車內兩台行車紀錄器後逃離現場。嗣經朱淳
    詩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㈡李可明另於109年12月1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陳玉盞停放在該
    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後下車,利用陳
    玉盞未鎖車門之機會,以不詳工具竊取陳玉盞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導航螢幕及充電器後,因繼續搜
    尋財物恰為陳玉盞發覺制止,李可明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
    經陳玉盞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㈢李可明又於110年3月11日33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建華店旁後,步行進入店內,利用店員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黑牌約翰走路0.7公升」2瓶、
    「麥卡倫黃金三桶0.35公升」2瓶、「軒尼詩XO2019年度限
    量版」1瓶放入袋子後,再至櫃臺結帳「人蔘龜鹿藥酒」掩
    飾其竊盜行為,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統一超商建華店店
    長發覺失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佳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110年度偵字第1385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害人朱淳詩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朱淳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擊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車內兩台行車紀錄器遭竊之事實。 2 證人林耀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李可明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乘坐證人林耀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地點附近停放休息,被告有單獨下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步行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探查之事實。  4 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仁德區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110年度營偵字第164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可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駕車停放於被害人陳玉盞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旁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玉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陳玉盞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內導航螢幕及充電器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前後駕車 行經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地點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110年度偵字第1318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可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為躲避罰單,曾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楊佳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楊佳霖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建華店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間,遭竊「黑牌約翰走路0.7公升」2瓶、「麥卡倫黃金三桶0.35公升」2瓶、「軒尼詩XO2019年度限量版」1瓶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比對照片 被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統一超商建華店旁後,步行進入店內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三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所竊取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請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76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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