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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李音儀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冠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冠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冠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趁機竊取友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前已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品性、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最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之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之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所得,除其中新臺幣(下同)5,100元已經扣案後發還被害人林怡雯外,被告另已賠償被害人林怡雯、黃○苓(少年,隱匿其個人資訊)2萬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1紙存卷可參,故未經被害人領回之金錢,被告已賠償完畢,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與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44號
  被   告 李冠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龍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6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東嶽殿」前,見林怡雯、黃○苓(93年4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將其等皮包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且車窗未關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林怡雯、黃○苓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7,000
    元、2,400元得手。嗣因林怡雯、黃○苓發覺財物失竊並報警
    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怡雯、黃○苓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所竊得之9,400元,因業已返還被害人2人,並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4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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