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曉宏因犯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參照)。且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參照)。若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聲請,受聲請之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而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朱曉宏犯如附表所示過失致死等3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附表所示3罪案件,最後判決之日期為民國109年10月27日(即附表編號3案件),則其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即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