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軍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傑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傑豪對於長官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張傑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揭犯行之時仍於服役期間,有陸軍步兵二0三旅一0九年三月十二日陸八剛仁字第一0九0000四四五號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三十五頁),當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自有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對長官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現非現役軍人、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應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惟該緩起訴期間發生車禍二次受傷並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等症(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佑民醫院、南投基督教醫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三至五十三頁)致未完成義務勞務,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長官黃俊福表示原諒被告,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及自陳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有情緒障礙等疾患,另其長官黃俊福亦表示原諒被告,一如前述,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陸海空軍刑法第三條、第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長官施暴脅迫罪)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
被 告 張傑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豪原係陸軍步兵第203旅步二營兵器連二兵(現已退伍
),其於民國109年3月3日7時15分許,在臺南市境內之上開
連隊內,因不滿其直屬長官即該連上尉連長黃俊福,就其長
期以氣喘痼疾為由脫離操課或遲到等事,對其進行口頭管教
並律定相關違反之處分,竟基於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之犯
意,動手逕推黃俊福(未成傷),並對黃俊福當眾咆哮稱:
「他媽的,我忍你很久了,我要告你」等語,且握拳作勢欲
毆打黃俊福,嗣經該連班長楊濟瀧、呂俞靚等2人見狀予以
阻止,張傑豪始未續行暴行。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傑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福
、楊濟瀧、盧玠欽、呂俞靚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陸軍步
兵第203旅案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長官施強
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田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