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淑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09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淑芬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淑芬於民國109年7月22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43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臺南市○○區○○○000巷○○○○道路○○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按照道路速限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逾越速限之時速60至70公里速度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陳盈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某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逕行進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陳盈如人、車倒地,受有細菌性腦炎、水腦症等傷害,送醫治療後分別於109年9月18日、10月5日、10月16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及腦室外引流管放置手術,自發生事故迄今經診斷患有創傷性腦出血併雙側偏癱之後遺症,生活起居全需專人照顧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陳盈如之父陳冠斌代行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淑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芬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6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2張、光碟1片各件附卷可參。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在警詢中所述之時速有誤,並稱:其當時時速可能是維持在50至60公里左右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5頁)。惟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時速先後供稱:「行車速率大約60公里/小時。」;「當時我的車速大約60公里左右」;「(問:當時車速?)答:沒有很刻意去看,一般大約是6、70。」(參見警卷第1頁、第7頁、偵卷第46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三次就案發當時車速之陳述,均稱時速60公里甚或以上,足見被告當時行車時速至少在60公里以上。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一節,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存卷供參(參見警卷第49頁),是被告之車速顯已逾越行車當地之速限。況縱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車時速係50至60公里云云屬實,被告當時之車速仍亦已逾越當地速限,是堪認被告確有超速行車之疏失。又被害人陳盈如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細菌性腦炎、水腦症等傷害,送醫治療後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及腦室外引流管放置手術,自發生事故迄今經診斷患有創傷性腦出血併雙側偏癱之後遺症,生活起居全需專人照顧而達重傷害之程度等情,亦有109年09月24日、109年10月26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至於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固亦有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參見警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賠償金額認知不同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聲請為緩刑之諭知,惟本院斟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另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