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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5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林岳葳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宏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宏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林宏陽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公共危險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曾數次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件被告顯已多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於警詢時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張佳蓉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19號
  被   告 林宏陽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陽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05年1月4日以104年交簡字第5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5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0年1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
    安南區宜居三路工地內飲用啤酒18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宜
    居路、宜居三路交岔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51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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