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萬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538、2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萬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七十九號調解筆錄履行對林碧連、嚴國全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萬騰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臺南市某處之7-11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於一0九年九月三日前之某日,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 (下稱臉書)網站,以不詳之臉書帳號在上開臉書網站內,販售IPHONE 11行動電話一支之訊息,適林碧連連結網際網路上網瀏覽,見友人臉書帳號「蔡坤章 」轉貼上開販售商品消息後,並向詐騙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並確認買賣事宜,而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有交付所購物品之意思而陷於錯誤,並於同年月三日二十時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至該人士指定之洪萬騰上開元大銀行帳戶。㈡復於同年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向嚴國全佯稱因公司程式版本更新出錯,導致個人訂購前往蘭嶼之船票誤訂為團體訂票,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致嚴國全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時三十九分許、二十一時十三分許,網路轉帳二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九萬九千九百零六元至該人士指定之洪萬騰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嗣林碧連、嚴國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林碧連、嚴國全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洪萬騰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碧連、嚴國全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林碧連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成功之翻拍照片、告訴人嚴國全提出台幣存款總覽及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被告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致告訴人林碧連、嚴國全受騙,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銀行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無前科、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7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並應依本院一一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七十九號調解筆錄履行對告訴人之給付(自一一0年三月九日前,給付告訴人林碧連新臺幣七千元;給付告訴人嚴國全六萬元,應自一一0年三月三十日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三十日前各給付五千元),以擔保其受取賠償之權利。另檢察官論罪理由似認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除可認知到帳戶可能遭作為匯入詐騙所得之犯罪工具外,對於所謂他人提領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概念,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此認識不明,並未舉證是否同時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對被告幫助洗錢部分未予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