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又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又寧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又寧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8間因犯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109年1月2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仍未知警惕慎行,猶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實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破壞社會消費秩序,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告二次提領之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7千元,數額均非鉅大,又被告未賠償而實質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雖稱其有與告訴人王双鳳達成和解協議,並約定於110年9月間處理等語,惟經向告訴人查詢,告訴人表示並無此事,且被告不守信用而無庸調解等語,見110年度易字第580號卷第121頁之本院110年8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從事服務員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㈤未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分別取得之2萬元、1萬7千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揭沒收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9號
被 告 鄭又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寧為福憩背包客棧(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員工。王
双鳳因為經常前往福憩背包客棧投宿,而與鄭又寧熟識,鄭
又寧復曾因陪同王双鳳至ATM提款機提款,而知悉王双鳳佳
里區農會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之密碼。鄭又寧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日凌晨2時
許,趁王双鳳投宿福憩背包客棧在房間熟睡時,以徒手之方
式拿取王双鳳所有放置於隨身包內之佳里區農會提款卡後,
於同日2時25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臺南分
行之ATM,持王双鳳之佳里區農會提款卡,冒用其名義,輸
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取新台幣(下同
)20000元,再利用王双鳳熟睡時,將提款卡放回原處。繼
於109年11月7日下午2時,復利用王双鳳至福憩背包客棧休
息時,以相同手法拿取王双鳳之佳里區農會提款卡,於同日
17時42分再至彰化銀行臺南分行ATM以相同不正方法提領170
00元,再將提款卡放回原處。嗣王双鳳於同年11月17日11時
29分刷佳里農會帳戶的存摺簿子時,方發現存款遭盜領,經
報警後,警方調取彰化銀行提款機監視錄影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以上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佐:
1、被告鄭又寧自白:承認盜領被害人王双鳳帳戶款項,並表示
所盜領之款項已經花光等語。
2、被害人王双鳳陳述:全部犯罪事實。
3、被害人王双鳳佳里農會帳戶存摺對帳單、存摺影本:被害人
帳戶存款遭被告盜領。
4、彰化銀行臺南分行ATM監視錄影截圖:被告持被害人王双鳳
提款卡盜領款項。
故被告鄭又寧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又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次詐欺取財
犯行,為不同犯行,係數罪,請依刑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