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又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又寧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又寧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8間因犯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緩刑2年,並於109年1月2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仍未知警惕慎行,猶基於一己之 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實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破壞社會消費秩序,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告二次提領之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萬 元、1萬7千元,數額均非鉅大,又被告未賠償而實質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雖稱其有與告訴人王双鳳達成和解協議,並約定於110年9月間處理等語,惟經向告訴人查詢,告訴人表示並無此事,且被告不守信用而無庸調解等語,見110年度易字第580號卷第121頁之本院110年8月27日公務電話 紀錄),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從事服務員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㈤未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分別取得之2萬元、1萬7千元,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揭沒收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9號被 告 鄭又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寧為福憩背包客棧(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員工。王 双鳳因為經常前往福憩背包客棧投宿,而與鄭又寧熟識,鄭又寧復曾因陪同王双鳳至ATM提款機提款,而知悉王双鳳佳 里區農會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之密碼。鄭又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日凌晨2時 許,趁王双鳳投宿福憩背包客棧在房間熟睡時,以徒手之方式拿取王双鳳所有放置於隨身包內之佳里區農會提款卡後,於同日2時25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臺南分 行之ATM,持王双鳳之佳里區農會提款卡,冒用其名義,輸 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取新台幣(下同)20000元,再利用王双鳳熟睡時,將提款卡放回原處。繼 於109年11月7日下午2時,復利用王双鳳至福憩背包客棧休 息時,以相同手法拿取王双鳳之佳里區農會提款卡,於同日17時42分再至彰化銀行臺南分行ATM以相同不正方法提領17000元,再將提款卡放回原處。嗣王双鳳於同年11月17日11時29分刷佳里農會帳戶的存摺簿子時,方發現存款遭盜領,經報警後,警方調取彰化銀行提款機監視錄影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以上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佐: 1、被告鄭又寧自白:承認盜領被害人王双鳳帳戶款項,並表示所盜領之款項已經花光等語。 2、被害人王双鳳陳述:全部犯罪事實。 3、被害人王双鳳佳里農會帳戶存摺對帳單、存摺影本:被害人帳戶存款遭被告盜領。 4、彰化銀行臺南分行ATM監視錄影截圖:被告持被害人王双鳳 提款卡盜領款項。 故被告鄭又寧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又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次詐欺取財 犯行,為不同犯行,係數罪,請依刑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鍾 雲 雅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