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耀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耀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後背包壹個、錢包壹只、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45號、105年度易字第42號、105年度簡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未改過,再次任意竊取告訴人置於校園操場之後背包(內有錢包、手機及現金等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後背包1個,內有錢包1只、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3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後背包內另有學生證1張,因無財產價值可言,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554號
被 告 陳耀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村0號
(另案在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文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傷
害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臺南
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下稱第一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8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第
二案),第一案於10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第二案
,並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
間至110年10月31日。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17日21時3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號成功大學光復校區操場東側階梯上,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洪○○所有置於階梯上之後背包1個(
內有錢包1只、手機1支、學生證1張及現金新臺幣300元),
得手後旋即逃逸。後因林洪○○察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究辦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洪○○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耀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洪○○於警詢時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上下半身照片共16張。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查,
被告犯數罪而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
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
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若非屬數罪併罰
,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2
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
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
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
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因此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2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
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
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
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上,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
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獲
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
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雅 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