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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29號

頂替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蔡直青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輪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49號、第115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訴年度訴字第9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志輪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頂替部分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志輪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犯頂替罪,於廖皇諭之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曾犯詐欺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於10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前案與本案間,犯罪情節與犯罪型態迥異,罪質互殊,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所保護之法益亦有不同,難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有何惡性重大、具高度反社會性之情事,而再為本案犯行,爰於本案不予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參照)。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廖皇諭係朋友關係,明知自己並非真正持有槍彈之人,竟因友人廖皇諭請託而意圖使其規避刑事責任,向檢警機關謊稱扣案之槍彈為其所有而頂替,足以影響檢警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坦承犯行之態度,非無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自陳學歷為高中三年級肄業,之前從事飲料店服務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 董詠勝 提起公訴,檢察官 陳于文 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949號
                                    110年度偵字第11536號
  被   告 廖皇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涂禎和律師 
  被   告 吳志輪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上訴至臺
    灣高等法院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廖皇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可供
    此等槍砲使用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
    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某日,從已歿之陳建文該處,取
    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前揭手槍之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
    彈、散彈共計168顆(送鑑採驗結果,非制式子彈8.9mm金屬
    彈頭4顆不具殺傷力、其餘均有殺傷力),以及組裝工具、
    不具殺傷力之槍彈等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藏匿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3。因廖皇諭將上開房屋,提供友
    人余雪兒暫住,余雪兒嗣因案入監服刑,廖皇諭電聯余雪兒
    之父余青山前往該處將余雪兒之行李打包帶走,余青山於11
    0年4月25日誤將上開槍、彈等物一併帶走,於返家途中整理
    行李時赫然發現袋子內裝有槍、彈等物,旋即報警處理,並
    將上開槍彈等物交與員警扣押,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吳志輪接獲廖皇諭之聯絡,渠等2人討論後懷疑藏匿在上開
    屋內之槍、彈恐已為員警扣走,於是共商由吳志輪出面自首
    ,吳志輪意圖使真正持有槍彈之廖皇諭隱避,基於頂替之犯
    意,乃於110年4月28委請不知情之律師聯絡員警前來,吳志
    輪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藏匿在上開房屋內之槍、彈係其
    所有而頂替。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皇諭、吳志輪2人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余雪兒、余青山2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現場照片、扣案槍枝子彈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廖皇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
    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
    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處斷
    ;核被告吳志輪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又被告吳志輪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物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2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頂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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