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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林岳葳

聲請人
即受刑人
陳明信

上列聲明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度執減更字6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且於主文內實際宣告主刑、從刑裁判的法院而言。從而倘第二審以上訴無理由,於主文諭知「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者,因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以本案受刑人以前揭販賣毒品案件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檢察官指揮執行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既為諭知該案件裁判之法院,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78條第1項假釋中故意更犯罪,應撤銷假釋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說明本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亦即,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述解釋意旨範圍內,因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6號解釋闡示甚明。依此解釋意旨,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倘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

四、經查:

㈠關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效力,依釋字第592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參見附錄),大法官釋字宣告法律或命令違憲後,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僅有對人民聲請大法官解釋之該案有溯及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假釋撤銷時間,係在釋字第796號解釋之前,依上開說明,自難以本號解釋指稱本件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書違法。

㈡另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參見附錄),係認現行刑法第78條第1項之一律撤銷之法律效果,就假釋期間犯罪但獲判輕刑(即解釋文所稱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未考慮是否有因特別預防考量而應再入監執行殘刑,係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與人身自由保障,是適用本號解釋者,限於解釋文所稱之假釋期間犯罪而「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受假釋人。查本件受刑人所以遭撤銷假釋,係「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准予撤銷假釋…」,有法務部93年11月19日法矯字第0930040399號函可參;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則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是參酌本件受刑人遭撤銷假釋之原因,本件受刑人自非屬適用本號解釋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釋字第796號(撤銷假釋案)109.11.06】
【解釋文】
.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
  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
  ,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
  ,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
  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
  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
  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
  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理由書】(節錄)
(聲請案件與程序說明,從略)上開釋憲聲請案,有其共通性,
爰併案審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人身自由乃人
  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立法機關如
  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雖非不得制定限制人身
  自由之法律,但如使人身自由遭受過度剝奪,即有違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而不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
  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
  77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及第138條第2項參照)。假釋處分
  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
  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
  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
  (本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參照)。是撤銷假釋之處分,雖非使
  受假釋人另承受新刑罰,然以執行殘刑為撤銷假釋之主要法律
  效果,受假釋人須再次入監服刑,其人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
  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始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之意旨。
.查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監
  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
  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
  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說明參照)。假釋
  之目的亦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
  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86年修正刑法第
  77條立法說明,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參照)。是不論在
  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均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假釋
  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
  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刑
  法第93條第2項參照),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亦即於刑罰執
  行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此,法律
  乃規定於在監執行期間,如受刑人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
  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於轉為社會處遇
  之假釋期間,如受假釋人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
  撤銷假釋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
.系爭規定明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目的在於使
  不適合社會處遇之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執行國
  家刑罰權,其固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然受
  刑人是否適合假釋,使其提前出獄,回歸社會,本應參酌受刑
  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
  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監獄行刑法第
  116條第1項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參照)。一旦准予假
  釋,表示受假釋人適宜在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提前出獄
  重返社會。因此,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
  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
  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
  保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
  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
  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
  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
  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
  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
  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
  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
.綜上,系爭規定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
  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
  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
  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
  ,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系爭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
  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
  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至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若所涉更犯罪之罪責,並
  非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即非屬本解釋文所指相
  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之範疇,併
  此指明。
【釋字第592號(釋字第582號解釋之時間效力及適用範圍)94.0
3.30】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
  經該解釋宣告違憲之判例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除聲請人據以
  聲請之案件外,其時間效力,應依一般效力範圍定之,即自公
  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有關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至本院
  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
  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
  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
【理由書】(節錄)
.…(程序說明,從略)…。
.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
  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
  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
  日起失其效力,惟為賦予聲請人救濟之途徑,本院大法官依人
  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
  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此觀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自明。
.刑事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刑事實體法規經大法官解釋認違反基本
  人權而牴觸憲法者,應斟酌是否賦予該解釋溯及效力。惟本院
  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
  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等為刑事
  訴訟程序法規,且已行之多年,相關刑事案件難以計數,如依
  據各該違憲判例所為之確定判決,均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
  起非常上訴,將造成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重大損害,故該解
  釋除對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具有溯及效力外,並未明
  定賦予一般溯及效力。
.又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憲法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
  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自解釋公布當日起,處理有關事項,應
  依解釋意旨為之,固屬本院大法官解釋之一般效力,本院釋字
  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解釋足資參照。…(關於釋字582號、
  修正後法律、判例之具體適用範圍,從略)…。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