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涂煌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26號),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14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涂煌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煌輝因犯著作權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即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涂煌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業已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業經受刑人於本院時供述在卷,且有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提出之答辯狀1紙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茲以如附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7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2年8月,則本院即應在7月有期徒刑以上、2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復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茲以被告本案附表所犯7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0年間,所犯罪質均相同、侵害之法益相同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前述7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與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受刑人之答辯狀雖表示附表編號1、3、4、7所示之各罪曾經定執行刑而有重複之情形,然經本院審核結果,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00年5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間,而與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下稱該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不同(該裁定僅就受刑人所犯其中6罪所處有期徒刑各7月部分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②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間,而與該裁定編號35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不同(該裁定僅就受刑人所犯其中5罪所處有期徒刑各7月部分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③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間,而與該裁定編號37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不同(該裁定僅就受刑人所犯其中2罪所處有期徒刑各4月部分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④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間,而與該裁定編號38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不同(該裁定僅就受刑人所犯其中1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是本案前開編號1、3、4、7所示各罪,均未曾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重複情形,受刑人所指尚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