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沂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307號、109年度偵字第17308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金簡字第8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金訴字第31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沂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沂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幫助詐欺取財無誤;又依其智識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效果,後續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及不法所得之下落,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帳戶提款卡,應成立幫助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洗錢之部分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尚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廖泰山、林意玲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本案帳戶提款卡,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行為時甫年滿20歲、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表達悔意,以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個3歲小孩,目前在遊藝場工作,需扶養母親、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金訴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予他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提款卡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307號
109年度偵字第17308號
被 告 陳沂妤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沂妤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下午2時
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租金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京城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已事先更改為對方指定號碼)等物,寄交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撥打電
話予廖泰山、林意玲,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陳沂妤上
開京城銀行帳戶內。嗣經廖泰山、林意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泰山、林意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沂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廖泰山、林意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林意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被告所提供網路對話
紀錄列印資料及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
存提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其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曲 鴻 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 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1 廖泰山(提告) 20萬元、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09年4月20日 假冒親人謊稱需商借金錢使用 2 林意玲(提告) 2萬9985元、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09年4月22日 假冒網購業者謊稱先前網路購物作業發生疏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