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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7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嘉臨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明育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541號、110 年度偵字第2238號、3792號、6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金訴字第17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明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劉明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其本人或女兒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嗣本案被害人5人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後,旋由成年詐騙人員前往提領該詐騙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大橋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蔡翔宇、吳政哲、范植承、何公皓及張詠晴等5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金訴字卷第130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恣意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本案告訴人共5人及幫助洗錢,損害各該告訴人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考量被告自陳未因此獲取任何報酬,迄今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均未獲填補(告訴人蔡翔宇損失為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3萬9123元、告訴人吳政哲損失為2萬9986元、告訴人范植承損失為10萬6998元、告訴人何公皓損失為4萬2998元、告訴人張詠晴損失為2萬4998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於民國106年間因右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住院手術,於107年間因食道狹窄及胃出口狹窄進行食道重建及胃空腸吻合繞道術,目前仍長期不明原因腹痛而持續門診治療中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93至95頁);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名6歲子女,雙親健在,目前從事營造業,日薪約1500元,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係為求私利而故意犯罪,且本案被害人多達5人,被害金額近30萬元,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被告迄今仍無力賠償任一被害人,綜此考量,認尚不宜對其為緩刑宣告,亦併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詐騙犯罪之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㈡、被告雖係為獲取報酬而寄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惟其自陳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本院金訴字卷第130頁),復查無證據足認其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78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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