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惠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陸捌貳、零點壹壹、零點壹貳、零點壹貳、零點貳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惠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4年9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為警查獲並搜索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82、0.11、0.12、0.12、0.282公克),均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4年9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本院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足參。本件為警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682、0.11、0.12、0.12、0.282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2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確屬違禁物無訛,揆櫫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5只均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又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且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