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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陳欽賢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炳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炳南犯竊盜罪,共九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及填充娃娃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竊取郭文欽所有商品部分無罪。判決要旨

一、被告承認犯罪部分,本院根據被告的自白和補強證據,考量被告的素行、年齡、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們的意見及損失程度等因素,量處適當刑罰。

二、被告否認犯罪的部分,本院認為只有告訴人們的指控,不足以充分證明被告犯罪,所以認為不構成犯罪。

事實

一、郭炳南和李冠輝、王俊霖、莊志遠都是位於台南市○○區○○路00○00號「花箋小鹿(娃娃機)武聖店」的寄檯檯主,並且都使用店後倉庫放置機檯內供消費者夾取的商品。

二、郭炳南便利用上述方便進出倉庫的機會,先後在⑴110年1月23日8時13-16分、⑵110年1月23日10時14-16分、⑶110年1月24日9時35-37分、⑷110年1月25日7時1-4分、⑸110年1月26日7時4分、⑹110年1月27日7時9分、⑺110年1月27日21時52分-22時、⑻110年1月28日21時18分⑼110年1月29日7時5分左右,九度進入倉庫內偷取附表一所記載李冠輝、王俊霖、莊志遠3人的商品。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有以下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1.被告於警察局、地檢署及法院的自白(除了偷取告訴人李冠輝的手錶及填充娃娃各1個之外,只偷了我在警局交出讓警察扣押的商品)。

2.告訴人李冠輝、王俊霖、莊志遠在警局及法院的證詞(與被告承認犯罪的部分相符)。

3.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記錄警察查扣附表一編號2-3所記載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記錄告訴人王俊霖、莊志遠領回警察所查扣附表一編號2-3所記載的商品)。

4.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的筆錄。

二、論罪:

1.成立罪名:被告偷取告訴人李冠輝、王俊霖、莊志遠附表一所記載的商品,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2.罪數:

①從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被告和告訴人李冠輝、王俊霖、莊志遠的陳述,可知被告在上述時間九度進入倉庫偷取告訴人們的商品。這九次都是獨立進行的行為。

②檢察官依照被偷取的對象,認為這部分被告只成立3個竊盜罪,本院認為並不合理,因為如果某個竊賊三天兩頭多次偷取同一個被害人的財產(例如一個月進入同一個住宅裡行竊10次),所有的人都不會認為被告只成立一個竊盜罪,而應該依那位竊賊下手偷取的次數來決定罪數。

③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下手偷取商品的倉庫,各告訴人放置的商品並沒有明確區分誰的商品放在哪個區域,而有點凌亂隨性(警卷103頁)。雖然告訴人李冠輝、王俊霖、莊志遠等人在法院作證時,都能用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指出哪些商品是他所有,但被告下手行竊時,未必能精準判斷他當時偷的東西是何人的商品。本院也無法單由上述告訴人的陳述,確切判斷被告每次進入偷竊時,到底偷了幾個人、哪個人的商品,基於嚴格證明犯罪的精神,只能依次數認定被告成立9個竊盜罪,並且合併處罰。

三、量刑:

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年齡超過40歲的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完全沒有犯罪紀錄,是個守法的公民,本案是他第一次犯罪。

2.被告雖然始終承認犯罪,但他在檢察官偵查階段,用提出恐嚇取財告訴的方式攻擊告訴人們,在整個審判的過程中,雖然被告曾經口頭向告訴人們致歉,但本院始終無法感受被告對他侵害告訴人們財產的行為,帶有真誠的歉意和後悔的意思。因此,本院不認為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原本不應從輕量刑。

3.但被告所偷取的商品都不是高單價物品,告訴人們受到損害並非太過嚴重,所以認為若量處有期徒刑,稍微太重。

4.最後,考慮告訴人們對本案的意見,以及被告的生活情況等因素,本院決定每個罪都量處拘役30日,並依據刑法第51條第6款所規定的拘役刑合併執行上限(120日),宣告合併執行拘役120日(都可用新臺幣1,000元折抵入獄1日)。

四、沒收:被告所偷到附表一所記錄的商品,都是他犯罪獲得的財物,其中編號2-3的商品已分別返還告訴人王俊霖和莊志遠,不必再加以沒收。但編號1所記載的「手錶及填充娃娃各1個」並未返還告訴人李冠輝,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的規定加以沒收,若有不能或不適合執行沒收的情況,要從他的財產追查等值的金額加以沒收(追徵價額)。

乙、不構成犯罪部分

一、起訴事實:除了上述成立犯罪的事實之外,檢察官另又認為被告有以下的竊盜行為:

1.偷取告訴人李冠輝、王俊霖附表二編號1-2所記載的商品。

2.110年1月29日21時許前往倉庫偷取王俊霖的商品。

3.於110年1月26日7時3分、110年1月28日21時18分左右,偷取告訴人郭文欽附表二編號3所記載的商品(原起訴110年1月23、25、27、29日的行竊郭文欽商品的部分已經減縮,見本院卷186頁)。

二、被告的辯解:

1.我只有偷告訴人李冠輝的手錶及填充娃娃各1個,和我在警局交出的商品(也就是警卷69-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記錄的46件商品,本院卷100頁)。

2.110年1月29日晚上,我是因為告訴人們邀同和解才前往倉庫,當天晚上並沒有偷東西。

3.我並沒有偷郭文欽的「美好品牌藍芽喇叭20個、藍芽耳機20個」等商品。

三、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1.嚴格證明原則: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無罪推定以及罪疑唯輕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是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2.補強性法則:向被告提出告訴的人,在訴訟上最想要達到的目的,就是讓法院宣告被告成立犯罪。因此,告訴人存在為了讓被告定罪,而作出錯誤或不實在指控的風險。為了落實無罪推定和嚴格證明的精神,司法實務發展出「補強性法則」。意思是說,告訴人指控被告對他實施犯罪,必須要有其他有關聯性的證據佐證,證明告訴人的指控是真實而且可信的,才可以做出有罪的判斷。這是因為人的陳述(證詞、自白),是所有證據中最容易受影響也最不可靠的,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情感糾葛、疾病、外力介入或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陳述。單憑告訴人的陳述認定被告犯罪,存在著誤判冤枉他人的高度風險,所以補強性法則要求:不能以告訴人的單一指控,就輕率認定刑事被告犯罪。因此,本案告訴人們對被告的指控,本院不可片面採信。

四、偷取告訴人李冠輝、王俊霖附表二編號1-2商品部分:

1.經過核對,附表二編號1-2所記載的商品,並不是被告所交出的商品。雖然告訴人李冠輝、王俊霖、莊志遠在法院作證時,都一再主張他們被偷的商品不只有附表一所記錄的種類及數量。但他們在法庭也一致證實他們因為沒有事前詳細盤點商品,因此只能估算,且監視器畫面無法判別被告偷取商品的種類,所以無法確認有哪些商品被偷(本院卷97、114、138頁)。因此,被告承認範圍以外的商品,便呈現難以確實證明的狀態,不能認為證據充分。

2.這個部分的起訴事實,原本應該判決無罪,但起訴書也認為這部分,和他們已經起訴且成立犯罪的上述竊盜李冠輝、王俊霖商品行為,是分次對告訴人李冠輝、王俊霖下手實施的「單一竊盜行為」。而法院對單一行為的審判權只有一個,也只能做出一個判決,所以這部分本院不必另外再宣示一個無罪的判決(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五、110年1月29日21時偷取王俊霖商品部分:

1.告訴人李冠輝、王俊霖、郭文欽在法院都證實110年1月29日晚上,他們的確有約被告前往倉庫商談竊盜賠償的事情(本院卷89、104、184頁),在沒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佐證告訴人王俊霖指控的情況下,被告辯解「因為告訴人們邀同和解才前往倉庫,當天晚上並沒有偷東西」的事實,因為無法排除可能性,本院必須採信而認為被告沒有此次竊盜行為。

2.這部分原本也應該判決無罪,但檢察官起訴時也是認為部分和上述偷取王俊霖商品且成立犯罪的部分是「單一竊盜行為」,所以這部分本院也不必另外再宣示無罪的判決(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六、偷取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郭文欽的商品部分:

1.告訴人郭文欽在本案最後一次開庭時,提出110年1月26日7時3分、110年1月28日21時18分左右的監視器錄影檔供當庭播放。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在1月26日時手上有拿東西,1月28日時曾拉開一個橘色旅行袋的拉鍊(本院卷178-179頁)。但告訴人郭文欽作證時,也陳述影像中無法確認被告在1月26日手上拿的是什麼東西,而1月28日的影片同樣無法看出被告是否有從橘色旅行袋裡面拿出東西(同卷180-181頁)。如此而來,這部分的起訴事實,只有告訴人郭文欽的單一指控。根據前述補強性法則的說明,自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2.因為被告竊取告訴人郭文欽商品的起訴事實,並沒有被本判決認為構成犯罪,因此這部分,依法應判決無罪,以避免被告受到冤枉。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如上。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竊取的商品】

【附表二:不能證明被告所竊商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遭竊財物 1 李冠輝 手錶及填充娃娃各1個 2 王俊霖 鬼滅之刃束口布袋9個、鬼滅之刃棉襪2個、鬼滅之刃零錢包12個、鬼滅之刃小方巾1個、鬼滅之刃文具袋4個、鬼滅之刃2021年日曆2個、鬼滅之刃便利貼5個、小黃人積木拼圖文具盒1個、黃色文具袋(內含鉛筆2支、削鉛筆機1個、橡皮擦1個)2個、紫色夾鏈袋1個、小熊維尼布偶吊飾2個、小小兵玩偶吊飾1個、鬼滅頭像零錢包吊飾2個、迪士尼方形手機吊飾3個、Hello Kitty皮包2個、哥達鴨布偶1個、牙刷架1個、Hello Kitty零錢包1個等物 3 莊志遠 塑膠玩具(力霸天) 1個、塑膠玩具(霹靂火) 1個、塑膠玩具(GARBAGETRUCK) 1個、塑膠玩具(CONSTRUCTIONTRUCK) 1個、塑膠玩具(SUPER7IL) 1個、IOS手機充電線Q8 4個、TPC手機充電線Q9 2個、V8手機充電線Q7 1個、STARTREK(模型) 1個、小火龍布偶1個、松鼠零錢包1個、三麗鷗12色蠟筆(狗年) 1個、百變機獸(塑膠玩具) 1個、粉色手提袋2個、兔子罩燈(灰白) 1個、TRAVEL旅行包(藍色白點) 1個、Marumofubiyori背包(天藍色) 1個、55-207鐵筆盒(蒂芬妮色) 1個、橘色手提袋1個、蒂芬妮手提袋1個、橘色鐵盒1個、橘色小惡魔(眼睛x) 1個、My Meeody水餃錢包1個、圓桶側背包TSUM-2003(史迪奇) 1個、角落小夥伴-保溫手提午餐袋(米色)1個、達菲熊頭套1個、卡娜赫拉系列-Q手提包(造型包袋) 1個、迪士尼系列小捲毯(85cm*70cm)1個等物
編號 告訴人 檢察官另起訴的遭竊財物 1 李冠輝 藍芽音響、廚房用品、汽車用品、玩具等物 2 王俊霖 小小兵玩偶吊飾1個 3 郭文欽 美好品牌藍芽喇叭20個、藍芽耳機20個等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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