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朋
- 選任辯護人
-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朋與告訴人張琦凰同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大樓(下稱成大城)之住戶,被告因認告訴人於該大樓22樓公共空間裝設之監視器係不當使用公共用電,除欲蒐證向大樓人員反應,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20時45分,在上址大樓之22樓,以手機拍攝告訴人裝設於公共空間之小米監視器1台之電源線連接插座之位置後,再將該監視器拆卸並取走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又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余子軒之證述、告訴人之監視器於案發時錄影檔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被告提出之手機錄影檔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為蒐證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竊用公電,有持螺絲起子將電線拉出來錄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怕監視器掉下來,用手扶著監視器時有觸碰該監視器,但沒有拔走監視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固曾供稱:「我先叫我兒子去我住家拿板凳,然後我就站在板凳上把該監視器拔取下來並錄影,發現該監視器是接大樓的電…」、「我是徒手拔取(含電線插頭)。沒有使用工具。我兒子雖在場,但他國小六年級而已,不知道我在做什麼」、「該監視器有使用一支螺絲固定,我徒手轉該螺絲就鬆脫,我就將該監視器拔取下來」等語(警卷第5頁);且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案發時錄影檔,被告當時確實要求其子拿螺絲起子及椅子上來,口稱「我要拔這個」,俟被告之子抱著3個疊在一起的塑膠椅上來後,被告有站上椅子觸碰該監視器,持手機對著該監視器拍攝,並不斷移動、調整該監視器,之後畫面遭遮蔽(見本院卷第100頁勘驗筆錄及第120至123頁截圖);本院復再勘驗被告提出其手機錄影影像檔,被告確實手握螺絲起子將監視器鏡頭翻轉,被告之子在旁稱:「爸爸,你先把它拔起來喔?」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勘驗筆錄及第125頁截圖),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吻合;佐以證人即案發時成大城主委余子軒亦證述被告曾向其提及要去把該監視器拔掉等語(偵卷第16頁、70頁反面),是則被告當時確實有觸碰、移動、拆卸該監視器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惟按竊盜罪須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他人所有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足當之,是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將告訴人之監視器據為己有之不法犯意及犯行,乃本案爭點所在。本件被告因認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使用公電,基於蒐證之目的,固有移動、拔下該監視器之行為,然其於警詢時同時供稱:事後我有將監視器裝回原處(警卷第5頁),證人余子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跟我講他有將監視器裝回去,但我沒有過去看等語(本院卷第228頁),且依本院勘驗該監視器案發時錄影畫面結果,無法證明被告移動、拔下該監視器後,有將該監視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或攜帶該監視器離去之情事,則被告當時是否有取走該監視器,容屬有疑。告訴人復證述其是在109年11月6日晚間返回其成大城22樓之9住處時,才發現裝設在22樓公共區域之監視器不見了(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04頁),距離被告移動、拔下該監視器之蒐證行為,已經過6日,該監視器又是裝設在人來人往之公共區域,自無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取走該監視器之可能性,要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竊盜為常見之財產犯罪,不得偷竊乃一般心智正常之人均知悉之法律誡令,故犯罪者甘冒刑責竊取物品,除少部分係因心智異常外,大部分係貪圖被竊物品之價值,或出於謀生、貪婪、需求、需錢恐急等原因,不一而足,多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雖屬內心狀態,卻仍得由所表現之外在客觀言行舉止及其他客觀跡證加以綜合判斷。觀諸卷附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在觸碰、移動、拆卸該監視器時,神情自若,無鬼崇、掩飾自身犯行等異常舉措,甚至還自行持手機拍攝、錄製其拆下、翻動該監視器之過程,與一般竊嫌積極隱匿犯行、或得手後迅速離開現場之舉止有違,從而,被告辯稱其當時拔下該監視器係要將接用公電之電線拉出來錄影蒐證,事後有將該監視器裝回去,未取走該監視器等語,非無可能,其是否確有將該監視器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自難逕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論據,固能證明被告有拔下該監視器之客觀行為,惟尚無積極證據足以確切證明被告有取走該監視器據為己有之犯行與不法所有意圖,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