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冠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冠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分別因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執行期間自104年12月9日起至106年8月8日止;及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6年8月9日起至108年10月8日止;及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8年10月9日起至110年4月8日止,而上開①②③之罪接續執行,且於108年9月4日假釋出監,預計於110年1月26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之假釋嗣後若未經撤銷,上開①②③之罪於11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若嗣經撤銷假釋,因上開①②③之罪係由檢察官各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自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①罪已於上開核准假釋前之106年8月8日執行期滿,亦應認上開①罪已執行完畢,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改正其惡習,且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高澄,因而查獲林高澄涉嫌於110年9月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按,足認確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810號
被 告 李冠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俤
一、李冠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6日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6
0、712、1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11日
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冠廷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C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