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44、84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冠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李冠廷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年5月26日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涉犯相關毒品案件之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表示其毒品來源係張琇婷、蔡誠聰,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檢警後,張琇婷、蔡誠聰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予被告,並均表示被告與渠等有嫌隙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1年6月27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299367號函暨檢附張琇婷、蔡誠聰之警詢筆錄影本各1紙可參(簡字卷第19至29頁),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44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845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956號
被 告 李冠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110年度
毒偵字第260、712、1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9月4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26
日縮刑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11月17日21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000巷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再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0年11月18日23時30分許,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於1
11年1月27日9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道0號晶綻汽車旅館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所
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27
日20時49分許,李冠廷因另案涉嫌妨害自由案,接受員警調
查時坦承有施用毒品,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㈢又於111年
2月2日20時5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2日20
時54分許,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李冠廷坦承不諱;犯罪事
實㈢部分,被告辯稱:係於111年1月27日施用,111年1月27
日晚上因有涉及其他刑案,所以當晚已經到善化分局偵查隊
採過尿了云云。經查,被告上開親自採檢並封瓶之尿液經送
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CZ00000000000、CZ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1F013)、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
0000、CZ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
11F013)等附卷可稽。另查,被告雖辯稱犯罪事實㈡、㈢為同
一次施用毒品行為,惟查犯罪事實㈡採尿時間為111年1月27
日20時49分許,而犯罪事實㈢採尿時間點為同年2月2日20時5
4許,前後2次採尿時間距離已逾120小時,且依上開尿液檢
驗報告所載,犯罪事實㈡採尿送驗後之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
命1059ng/mL、甲基安非他命>4000ng/mL,而犯罪事實㈢採尿
送驗之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3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322
00ng/mL,前後2次採集尿液檢驗結果係呈遞增之態樣,足認
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採尿送驗後至犯罪事實㈢採尿間,被告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次,犯罪事實㈡、㈢非同一次施用毒品行
為。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周盟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秀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